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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丽君与甄守忠、孟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君,甄守忠,孟凡玲,赵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754号原告:冯丽君,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守忠,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孟凡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殿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冯丽君诉被告甄守忠、孟凡玲、赵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守忠、孟凡玲、赵殿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甄守忠偿还冯丽君借款本金342575.29元及利息13703元(月息按2%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2、孟凡玲、赵殿成对诉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甄守忠向冯丽君借款40万元,约定此款打入赵殿成的账户。冯丽君于当日通过丈夫孟祥飞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赵殿成30万元,通过儿子孟雷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赵殿成10万元。2015年11月28日甄守忠与原告补签借条,约定甄守忠向冯丽君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342575.29元至今未还。因此起诉。甄守忠、孟凡玲、赵殿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丽君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2、借条一份;3、银行转账记录一组;4、婚姻登记记录。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甄守忠与孟凡玲系夫妻关系。甄守忠向冯丽君借款400000元,冯丽君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通过丈夫孟祥飞及儿子孟雷共计转账给甄守忠提供的赵殿成账户400000元,甄守忠于2015年11月28日向冯丽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借到小曾(冯丽君)现金计肆拾万元整,按月息2%……甄守忠2015年11月28日,时间6个月”。甄守忠返还冯丽君共计2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赵殿成证明甄守忠用其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由甄守忠保管银行卡,赵殿成不知道账号及密码,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冯丽君申请,本院依法对孟凡玲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王路27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甄守忠向冯丽君借款400000元,有甄守忠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甄守忠应当偿还。孟凡玲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丽君与甄守忠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甄守忠已返还的215000元,应当扣除。赵殿成未在借条上签字,即排除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冯丽君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丽君要求甄守忠、孟凡玲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守忠、孟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冯丽君借款本息2010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16000元-215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息计算至款项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冯丽君对被告赵殿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冯丽君负担3639元,由被告甄守忠负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