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丁金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丁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5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XX、卢俊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金玲,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中食行罚[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金玲自榨一批花生油用于销售,该批次花生油被抽检出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的检查结果不符合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处销售食品货值金额七倍的罚款149800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丁金玲公告送达了中食行罚[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丁金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丁金玲逾期仍未履行。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丁金玲缴纳罚没款共150000元。本院认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中食行罚[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行罚[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