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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纪林、曾修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纪林,曾修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郭纪林,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曾修浪,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曾修浪归还申请人郭纪林借款本金528992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795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31042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50000元,执行费5410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修浪的银行存款5394022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曾修浪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