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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向前、马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前,马斐,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平顶山市迪可(集团)食品有限公司,马自强,马文聚,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剑锋,韩汝平,平顶山市新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红生,孙晓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7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向前,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斐,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刘向前、马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亚、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新强,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人民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迪可(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马庄乡马庄街。法定代表人:马自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马自强,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一审被告:马文聚,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一审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和谐路与兴平路交叉口西100米新城铭座。法定代表人:张飞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剑锋,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一审被告:韩汝平,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剑锋、韩汝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23号院(华利制药厂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二亚,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孙红生,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一审被告:孙晓惠,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孙晓惠之父。上诉人刘向前、马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顶山市郊农信联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县农信联社)、一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迪可(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可集团)、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平顶山市新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升公司)、马自强、马文聚、孙红生、张剑锋、韩汝平、孙晓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向前及刘向前、马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亚、任建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郊农信联社、宝丰县农信联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一审被告孙晓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迪可集团、良基公司、新宏升公司、马自强、马文聚、孙红生、张剑锋、韩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未查明马自强、张剑锋、刘向前、陈小旭向宝丰县农信联社出具的《担保书》所作承诺的效力及保证期间问题所涉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刘向前、马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49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