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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商克兵与瑞安市润泰汽车配件厂、何建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克兵,瑞安市润泰汽车配件厂,何建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99号原告:商克兵,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润泰汽车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L41960289L),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负责人:何建光。被告:何建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商克兵与被告瑞安市润泰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润泰汽配厂)、何建光、孙春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汽配厂、何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商克兵撤回对被告孙春花的起诉。原告商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润泰汽配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建光对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润泰汽配厂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仍有12000元工资尚未支付。2017年1月左右,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现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润泰汽配厂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现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何建光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润泰汽配厂、何建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商克兵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领款凭证、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润泰汽配厂、何建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润泰汽配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投资人为被告何建光。2013年8月,被告润泰汽配厂聘用原告商克兵及其配偶黄志菊为其职工,从事烧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润泰汽配厂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和其配偶劳动报酬。2016年4月,被告润泰汽配厂停止生产。同年5月10日,被告润泰汽配厂与原告就拖欠其夫妻二人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原因:借工资,金额:肆万元正¥40000元,审批意见:何建光”。被告润泰汽配厂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8日、7月1日、11月5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5000元、15000元、3000元,共计2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商克兵的配偶黄志菊在接受本院谈话时表示,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就本案被告润泰汽配厂拖欠其夫妻二人的工资而言,其同意由原告代为行使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润泰汽配厂聘用原告商克兵及其配偶为其职工,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润泰汽配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建光对被告润泰汽配厂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润泰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克兵工资1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润泰汽车配件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何建光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