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庆尧,李代秦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光俊,李代秦,胡庆尧,赖昌荣,陈德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光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代秦,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庆尧,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赖昌荣,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199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盼,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德银,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晏光俊、胡庆尧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代秦、赖昌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德银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5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光俊、李代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光俊及其辩护人王永波、上诉人李代秦及其辩护人陈军、原审被告人胡庆尧及其辩护人刘秀竹、原审被告人赖昌荣及其辩护人潘盼、原审被告人陈德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初,被告人赖昌荣电话向被告人李代秦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代秦让被告人胡庆尧联系毒品。几天后,被告人晏光俊联系胡庆尧称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双方商定每包(6000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万元。同月11日,胡庆尧让李代秦通知赖昌荣来云南省昆明市交易毒品。同日,被告人陈德银受赖昌荣安排一同驾车从重庆市荣昌区出发,次日上午,赖昌荣在昆明市与胡庆尧、李代秦见面,胡庆尧与赖昌荣约定以每颗17.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李代秦与赖昌荣私下约定每颗提取0.5元。胡庆尧安排人将赖昌荣支付的部分毒资25万元存入晏光俊的银行卡账户。同月13日2时许,晏光俊在昆明市东三环王旗营蔬菜市场附近交付胡庆尧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赖昌荣从胡庆尧处购买了6包。李代秦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赖昌荣开车返回重庆,还亲自开车送携带毒品的赖昌荣等人至昆明市官渡区高速路口。陈德银驾车在前带路,李某某驾车搭乘携带毒品的赖昌荣随后。同日下午,赖昌荣、陈德银在荣昌区皮革城附近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赖昌荣乘坐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净重3352.5克,在赖昌荣租住的荣昌区某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58.3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522.28克;胡庆尧、晏光俊、李代秦在云南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胡庆尧位于昆明市某小区的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1146.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净重33.38克,海洛因3包,净重415.29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租房合同、航班离港信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光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98.89克,被告人胡庆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32.27克、海洛因415.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代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52.5克,被告人赖昌荣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10.87克、甲基苯丙胺522.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德银受赖昌荣雇佣伙同赖昌荣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5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赖昌荣雇佣并安排陈德银驾车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赖昌荣系主犯,陈德银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胡庆尧、李代秦、赖昌荣、陈德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胡庆尧、李代秦、赖昌荣从轻处罚,综合陈德银的从犯情节,可对陈德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光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庆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赖昌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代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陈德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90.64克、甲基苯丙胺522.28克、海洛因415.2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上诉人晏光俊提出,涉案毒品4498.89克不是他卖给胡庆尧的,相关供述系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结果,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晏光俊收到毒品预付款25万元,还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涉案毒品不是晏光俊贩卖的;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代秦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代秦未出资,也不是毒品所有者,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在贩卖毒品中的作用较小,且坦白认罪,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庆尧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胡庆尧对从晏光俊处取得的3包质量不好的毒品系代为销售行为,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胡庆尧坦白认罪,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昌荣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定性有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荣昌区某房的承租人为罗某某,从该房厨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37克、甲基苯丙胺522.28克不是赖昌荣所有,不应计入赖昌荣的毒品数量;赖昌荣坦白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示、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晏光俊、李代秦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庆尧、赖昌荣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德银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晏光俊提出的涉案毒品4498.89克不是他卖给胡庆尧的,相关供述系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结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晏光俊收到毒品预付款25万元,还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涉案毒品不是晏光俊贩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晏光俊在看守所作出涉案毒品4498.89克系其贩卖给胡庆尧的供述,该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代秦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代秦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在贩卖毒品中的作用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赖昌荣与胡庆尧交易毒品虽由李代秦介绍完成,李代秦没有直接出资,也不是毒品所有者,但李代秦在居间介绍中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且将涉案毒品又私下加价贩卖从中获利,在交易中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完成起了重要作用。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胡庆尧的辩护人提出胡庆尧对从晏光俊处取得的3包质量不好的毒品系代为销售行为,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庆尧、赖昌荣均供述从晏光俊处购得的8包毒品中,有3包质量不好,口感较差。但该毒品已实际交付,且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胡庆尧从晏光俊处取得3包质量不好的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属于犯罪即遂,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赖昌荣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赖昌荣从上家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52.5克,并携带该毒品乘车运回荣昌区,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赖昌荣的辩护人提出从荣昌区某租赁房厨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37克、甲基苯丙胺522.28克不是赖昌荣所有,该租赁房的承租人并非赖昌荣,不应将该部分毒品数量认定为赖昌荣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赖昌荣供认其系以他人名义租赁的该套房屋,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其他人无该房钥匙,该租赁房内查获的毒品理应计入赖昌荣的毒品犯罪数量。故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晏光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98.89克,原审被告人胡庆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32.27克、海洛因415.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代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52.5克,原审被告人赖昌荣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10.87克、甲基苯丙胺52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德银受雇佣帮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5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赖昌荣雇佣陈德银运输毒品,二人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赖昌荣为逃避检查雇佣陈德银驾车在前通风报信,自己携带毒品乘坐其他车辆随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德银驾车在前面探路、报信,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胡庆尧、李代秦、赖昌荣、陈德银坦白认罪,可对胡庆尧、李代秦、赖昌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陈德银在运输毒品中的从犯地位,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晏光俊、李代秦、胡庆尧、赖昌荣、陈德银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二名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故晏光俊、李代秦、胡庆尧、赖昌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