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商孟军、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孟军,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孟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该区区长。上诉人商孟军因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6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次区政府”)收到商孟军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1、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建设投资公司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户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分户补偿安置协议。安次区政府经过查询相关档案,未查到”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建设投资公司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7月6日向廊坊市国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查询相关资料的函,廊坊市国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7月13日作出回复函,称经该公司查询,未查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文件。7月21日,安次区政府作出《安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送达商孟军。该说明称,一是你请求公开的1、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建设投资公司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我办与廊坊市国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查询均未查到,因此无法进行书面公开;二是你请求书面公开的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户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分户补偿安置协议,经我办查询,区政府并未与拆迁户签订分户补偿安置协议,而是由辖区居委会与被拆迁户签订的,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将拆迁补偿协议样本进行书面公开。商孟军对此说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说明,并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商孟军向安次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安次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进行了相关查询,并向廊坊市国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查询相关资料的函,均未查到商孟军申请的相关信息,安次区政府对商孟军申请的信息情况做出了相关说明,并送达商孟军,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商孟军要求撤销该说明,并要求安次区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孟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商孟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安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廊棚改[2009]1号《廊坊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文件》得知,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土地建设投资公司与安次区政府签订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与安次区政府签订分户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在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二、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明确答复。政府信息未查到和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两个概念。未查到政府信息不等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答复中无法知晓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协议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没有公开,该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分户补偿协议情况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户补偿情况是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被上诉人直接以涉及第三人而不予公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次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商孟军向安次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两项:一是请求公开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土地建设投资公司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是请求公开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被拆迁户与安次区政府签订的分户补偿安置协议。安次区政府提供的廊棚改[2009]1号文件中的第五项内容明确规定,土地建设投资公司与安次区政府签订总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户与安次区政府签订分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此,与土地建设投资公司、被拆迁户分别签订总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安次区政府在此次拆迁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是否履行上述职责,与土地建设投资公司、被拆迁户是否分别签订协议,应予以明确说明。安次区政府以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查到,故无法进行书面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安次区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应当是分户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即便是居委会签订的,也不能免除其公开的责任,且安次区政府称该协议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安次区政府以分户拆迁补偿协议是由辖区居委会与被拆迁户签订为由而不予公开不成立。综上,安次区政府作出的《安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商孟军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商孟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8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于商孟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重新答复。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剑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