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2108号原告:毛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威信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开荣,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矿长。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华,一平浪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梁,一平浪煤矿西井队长,代理权限:一般委托。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华、徐吉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撤销禄劳人仲(2016)95-2号裁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48。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经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禄劳人仲(2016)95-1号和禄劳人仲(2016)95-2号裁决,原告认为其中(2016)95-1号裁决除失业金赔偿存在部分错误外其余大部分属于公平裁决,所以原告对该份裁决从整体考虑不提出起诉。但是原告认为禄劳人仲(2016)95-2号裁决存在较大错误,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存在4年,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年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起就建立劳动关系,自2004年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间断,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原告的实际工龄计算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在6000至8000元不等,但是由于原告工资采取现金发放的方式,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工资表,仲裁院在审理时结合证据将原告工资认定为3854元原告也表示尊重,但是对于原告自2004年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公证判决。被告辩称:工资是根据收据以现金提取的形式发放给个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3854元,我们没有异议,原告的工龄只有4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2004年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工资结算的收据、暂住证、罚款通知单、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王忠祥、杜开平的庭审证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结算收据部分认可,暂住证与本案无关,罚款单不认可,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04年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仅有证人王忠祥、杜开平证人证言,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工资结算收据中2006年的二份,毛某某的签字与三联单签字情况不符,对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暂住证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无关;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罚款通知单以及2013年、2014年工资结算收据,能形成证据链,清楚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劳动关系自2004年开始认定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清楚地证明这一主张,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开始建立。故本院对原、被告2013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270元(3854元/月X5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负担。因原告毛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云南一平浪星小煤矿西井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玲红审判员 赵克清审判员 杨跃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