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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宗进、马剑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进,马剑湖,韩佩兰,X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进,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剑湖,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工人,住广西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佩兰,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X,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蒙山县。上诉人陈宗进因与被上诉人马剑湖、韩佩兰、原审第三人X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3民初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宗进,被上诉人马剑湖及其与韩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原审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宗进上诉请求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剑湖偿还欠款168433元给上诉人,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支付给上诉人(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上诉人韩佩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足以推导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有法律义务偿还这一欠款。首先,上诉人举出237750元欠条,被上诉人质证为真实并愿意还款。其次,被上诉人举出的两张欠条来冲抵上诉人的债权,吻合了上诉人冲减后的诉讼请求。再次,一审确认上述法律事实,并又确认第三人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上诉人。第四,一审查明两被告为���妻关系。第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因此,不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一审判决均应当作出判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二、本案未有证据、一审判决亦未有确认237750元欠款包含有高于法律规定的不保护高息和复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信口开河之说就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自圆其说,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债权成立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冲抵债权或冲抵多少债权为前提和依据。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冲抵其98000元债权,而上诉人亦认可其冲抵债权。因此,无须再作双方核算确认。一审判决以双方未核算确认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道理和任何法律依据;亦即使冲抵不成立,则一审判决更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237750元才对。四、本案的法律基础是2008��12月12日的欠条,即237750元的欠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已一致认为该欠款条构成是借款及欠货款形成的欠条。由于已形成新的欠款债权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和第三人无法律义务要保存这欠条来源的相关凭证。如果是借条,则才应当考量该借条的借款是否支付、是否收取利息及该利息有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以基础法律关系不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实体法律关系审理错误,从而造成本案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剑湖、韩佩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欠第三人的债务已经抵消。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不明的认定是服判的,因为也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XX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欠条不是借条,也不是借款凭证,而是债权凭证,所以不用审查第三人的基础事实是否履行问题。第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欠条,没有法律义务要保管基础法律事实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第三人,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基础法律上的各种凭证,并以欠条替代之前各种凭证。陈宗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剑湖偿还欠款2377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韩佩兰负责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宗进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马剑湖偿还借款168433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韩佩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剑湖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的“欠条”交第三人XXX收执,“欠条”写明“今欠XXX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237750.00元),按月利息一分计付。并自愿以本人座落在古秀口的屋地作抵押”。欠借款人:马剑湖,2008年12月12日。在被告马剑湖参与经营管理陈塘镇同拾冲竹根窿矿期间,第三人XXX曾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马剑湖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马剑湖现金五万陆仟元整,该款在原马剑湖欠本人的条子中扣减。欠款人:XXX,2009.10.27;2009年12月21日,第三人XXX向被告马剑湖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马剑湖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欠款人:XXX。2015年11月15日,第三人XXX与原告陈宗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将第三人XXX对被告马剑湖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宗进。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XXX通过快递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马剑湖,告知被告马剑湖应向原告陈宗进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7日,原告陈宗进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剑湖偿还欠款2377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韩佩兰负责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宗进、第三人XXX同意将第三人欠被告马剑湖的98000元欠款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抵减,为此,原告陈宗进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马剑湖偿还借款168433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韩佩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马剑湖与被告韩佩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该院召集原告陈宗进、被告马剑湖、第三人XXX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马剑湖对原告陈宗进主张的上述债权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在2016年8月30日、10月11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剑湖自认借有第三人XXX30000元,加上在陈塘镇古秀口(地名)建房时欠第三人XXX的钢筋、水泥款6000元,共计欠款36000元,并主张其出具给第三人XXX的欠条内容包括了高利率、复息,原告陈宗进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6年8月30日庭审中,第三人XXX主张本案的欠款是被告马剑湖欠其钢筋、水泥款和借现金16000元合计形成,而在2016年10月11日庭审中,第三人XXX又主张本案的欠款是被告马剑湖欠其钢筋、水泥款和借现金30000元合计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剑湖出具给第三人XXX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马剑湖对该欠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调解中亦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的欠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第三人XXX主张本案的欠条数额是由被告马剑湖欠其钢筋、水泥款和借现金30000元合计形成。该院认为,被告马剑湖、第三人对欠条中的借款数额30000元意见一致,可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欠第三人的钢筋、水泥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第三人仅提供欠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难以查实。另外,第三人同意将其与被告马剑湖在其他经济往来中欠被告马剑湖的98000元在本案欠条数额中抵减,但双方没有核算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无法支持。综上,第三人主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清,原告仅以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据请求被告还款,依据不足,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宗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宗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宗进与被上诉人马剑湖、韩佩兰及原审第三人X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欠款168433元及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以2008年12月12日马剑湖向一审第三人XXX出具的欠条为凭,以债权转让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必须应在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的基础上进行。根据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当事人均认为2008年12月12日欠条中的237750元由借款30000元以及钢筋、水泥款构成,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的钢筋、水泥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较大,且原审第三人XXX主张的欠款数额亦缺乏充足的确凿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当事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外通过有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原审第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宗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江玲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妙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