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037号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新新村通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6231697L(1-1)。法定代表人:代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许物流园公司)与被告王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许物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被告王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许物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服装费528元、绩效工资2552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购买了工作服,但所有权属于被告,而且所有员工的工作服都是通用的正装,没有任何公司标识,且衣服是比照员工的尺码定制,离职后仍可穿着,因此被告因承担部分费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记录绩效工资按照每季度的工作考核及出勤情况核对发放,仲裁委以此认定双方有发放绩效工资的合意,再根据被告陈述的20%就支持被告的绩效工资诉请,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梅辩称: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仲裁事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梅于2015年3月13日进入原告黄许物流园公司处工作。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原告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以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绩效工资按每季度的工作考核及出勤情况核对发放。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同样约定原告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以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及加班费以当月出勤和考核核定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1340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作服押金528元;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5年5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1552元;4.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6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396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补偿金7760元。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作服装费528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1552元、2016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3968元,合计2552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760元(3880元/月×2个月);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同时裁决书中注明该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2017年3月2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第三项。2017年3月14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符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以前公司员工的工资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由德源中铁公司代付,且工资已于次月足额发放,并不存在任何绩效工资,也不存在向员工承诺年终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况,故工资表中载明的金额与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并向本院提交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无被告签名。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艳当庭陈述,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系入职时约定工资金额的70%-80%,且该工资的约定没有书面制度,只是口头约定。但原、被告对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社保交纳信息、工资表、社保交纳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760元(3880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不支付绩效工资的问题。原告为证明不存在绩效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为证明存在绩效工资的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被告本人签字,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绩效工资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言能清楚证明绩效工资的存在及发放办法,结合劳动合同中对于绩效工资的约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绩效工资,且证人证言也证实了绩效工资的存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绩效工资,也未举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后对该劳动合同的条款作出相应的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2015年5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为11552元及2016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为1396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不向被告工作服装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基于其工作原因要求劳动者统一穿着工作服就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统一的工作服装,而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工作服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退还被告工作服的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工作服的费用为528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红梅支付经济补偿金7760元;二、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红梅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1552元、2016年1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13968元,合计25520元;三、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红梅退还服装费528元;四、驳回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黄许物流园区开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国康书 记 员 许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