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凤光诉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光,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309号原告:周凤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大兴镇仁山村。法定代表人:景立宽,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凤光诉被告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4月至2017年1月工资175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到被告处担任矿长职务工作至今。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实际每月给付2000元,差额1000元被告承诺以后补发,截止至2010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5000元。2、2011年8月,被告将矿山的采矿工程发包给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经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承包方聘任原告为工程队队长,但原告的工资仍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承包方撤走时,承包方与被告约定,工程队欠原告的报酬60532元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支付。3、自2012年8月起至2017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欠原告247532元,扣除已给付72000元,尚欠工资175532元。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华盛矿业未答辩,针对原告周凤光提出的诉讼请求,华盛矿业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时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18个月工资差额1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经被申请人召开股东会议,询问股东朴明义否认有该项约定,查询股东会议记录,也没有任何依据,故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今50个月工资15万元与实际不符。经调查核实认定,被告华盛矿业从2012年7月以后累计给予原告借资72000元,公司生产期间工资每月3000元,应付原告17个月工资51000元。自2013年12月停产,停产后原告留守打更,股东会研究决定留守期间月工资1500元,共33个月为49500元。自原告提出申请后,应欠工资28500元。3、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兼任工程队队长工资60532元没有事实依据。经调查,原告兼任工程队队长确有此事,但拖欠工资是承包采矿方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具体欠工资数额,我公司也不清楚,至于欠条一事,经与公司经理宓海龙核实,没有此事,与公司财务核实,也无该欠条。综上所述,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盛矿业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担任矿长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矿山采场带领工人用大铁锤破大块矿石时,被矿渣击伤左面部。经被告申请,2011年9月5日原告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向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中写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平均工资)。2011年3月被告华盛矿业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宓海龙同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担任工程队队长,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矿石开采工程至2013年1月。2013年12月被告停产,被告安排原告继续留守工作。被告自2012年8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截止原告申请仲裁时即2016年9月累计拖欠50个月。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以借支的形式支付原告的工资,累计支付72000元。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2012年9月11日向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中证实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是为了原告认定工伤计算给付赔偿金,原告工资表中实际支付工资3000元,应以工资表发放为准,原告亦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原告的工资在被告停产后留守期间调整为每月1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未提起诉讼,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以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累计拖欠50个月(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为15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7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78000元。原告主张到起诉时拖欠的工资及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工资,该部分工资未进行仲裁,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证实是听见原告找主管矿山的股东,要求按3000元给付工资,兑现对原告的承诺,主管矿山的股东也向原告讲明,主管工资为另一股东负责,证人的证实为间接证据,且未能证明公司承诺给付原告3000元,证人做工资表时亦按2000元给付,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时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欠原告的报酬60532元。该期间原告担任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队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承包方工程队出具欠周凤光工资及材料款,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欠款被告承诺代替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债务是否成立、债务是否转让,涉及案外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证人到庭证实华盛矿业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是证人与华盛矿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凤光自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7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城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