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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艾尼萨·阿不都热依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631号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25-1号车库。组织机构代码:59916301-6。法定代表人:崔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文丽,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依木,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因被告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0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054.60(109.85平方米×0.4元/月×24个月)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因被告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054.60(109.85平方米×0.4元/月×24个月)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回执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艾尼萨·阿不都热合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海 提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古丽加乃提任可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