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捕前住遵化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军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4时许,刘某、李某等人与耿某丁、耿某乙等人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后稻地村村北公路因错车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耿某乙、耿某丁、耿某丙的头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刘某亦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耿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耿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文轻伤二级,耿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是耿某丁先动的手,其就打耿某丁一个人了,其他人的伤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耿某乙和耿某丙的伤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刘某造成的;2.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刘某也受伤了;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综上,量刑应当在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载乘李某等人与被害人耿某丁驾驶的车辆载乘耿某乙等人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后稻地村村北公路上因错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耿某丁、耿某乙、耿某丙的头部等部位打伤,被告人刘某亦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乙脑挫裂伤、颅内硬膜下积液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耿某丁头部创口已达轻伤二级;其面部及体表损伤均已达轻微伤。被害人耿某丙头部损伤均已达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1日,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传唤,刘某于当日到东新庄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开车拉着李某,在大马坊村东的路上,碰到前稻地村的陈某甲从南边开车过来停下,之后陈某甲与李某在路边聊天。这时北边过来一辆车,副驾驶的小伙把玻璃摇下来冲其说车是咋停的,让其挪车。李某过去用手敲那辆车的主驾驶玻璃,那车上的人都下来了,主驾驶和副驾驶的两个小伙下车后就冲过来打其,其和那两人撕把,一会主驾驶那小伙(耿某丁)到边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其头上,其头嗡的一下子,其用手摸,流了不少血,对方后边座上的人也过来一块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后来其挣扎着站起来,从耿某丁手里夺过一块石头,拿石头乱胡拉他们着,胡拉到耿某丁脑袋上了,别人没有打到。2.被害人耿某丁陈述:2月6日那天下午两点左右,其开车拉着其父亲耿某丙、老叔耿某乙、四叔耿某甲去串亲戚,走到东新庄镇后稻地村北公路时,在道西边停着一辆雪佛兰汽车,在汽车东南方向不远站着三个小伙子,其车正慢慢从他们中间过时,一个小伙子上来就用拳头砸其的主驾驶玻璃两下,劲挺大的,其下车,脚刚落地,那三个小伙子上来抓住其衣服就打,其父亲他们看到这情况就赶紧下车劝架,对方其中一个小伙子抓其衣服,其使劲和他撕把,结果那小伙子爬地上了,当时他脸上就擦流血了,他从地上顺手拿起一块砖,起来之后,上来一下就砸在其头上,当时其头上、脸上都是血,其老叔、其父亲都被对方用砖、石头打倒在地上,其四叔看这情况就跑了,对方又返过来,用手拿着手机冲其说:“你承认是你先打的就不打你”。其不说,他们几个就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其当时脸冲上倒在地上,脸上流血的那个小伙始终拿着砖,不知谁用手机录像的,他们又打了一会儿,其受不了了,才承认是其先打的。其看见拿石头那个小伙子打耿某乙的头部,便从地上捡起石头过去,打那个小伙子脑袋着。后来,其表兄陈某乙来了,把他们送医院去了。其头上被砸坏两处,缝了十一针,身上多处青肿,其父亲头上缝了几针,其老叔的头被打坏了。3.被害人耿某乙的陈述:当时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站路边的三个小伙子中的一个过来用拳头砸车玻璃,其侄子耿某丁就把车停下,刚下车,那三个小伙子有人和耿某丁打起来了,在撕把过程中,用石头打耿某丁的那小伙栽倒在地上,把脸擦流血了,后他从地上爬起来,又继续打耿某丁,其下车去劝架,那人用石头砸其头上两下,当时其就晕倒了。在其下车之前,其二哥先下车去劝,他刚到跟前就被砸耿某丁那小伙子用石头砸晕倒在地上了。4.被害人耿某丙的陈述:其儿子耿某丁停下车,刚下去就被那三小子打了,其看到这情况就下车过去劝,结果有一个小伙子过来不知道用啥打其头上了,当时其就晕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当其醒过来的时候,已经躺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病床上了。5.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耿某丁把车停下,刚下车,他们就抓住其衣服,用拳头打,耿某丁和他们撕把,其中一个小伙子爬地上了,其哥哥、兄弟也下车了,去劝他们,其看到这情况向后稻地村跑去其姐家,回来后他们都走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和陈某甲到路东边说话,这时候前面来了一辆面包车,刘某就把车往前面挪挪,正在说话的时候后面又来了一辆车,这辆车正好从其边上过,车速挺慢的,其上去用劲敲驾驶室玻璃,那个车就把玻璃摇下来了,他什么也没说,把车往前面挪了一两米,司机就下车和刘某打起来了,车上又下来三个人,其看见后也上去拉他们,其抱住两个人,并把他们手中的石头夺过来,刘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对方,对方也用石头砸刘某,打了一两分钟左右,就劝开了,刘某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了,对方也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后其和陈某甲把刘某送到了东新庄医院。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和李某在路边说话的时候,从北往南过来一辆车,那辆车开到两车中间停下了,李某就用手敲那辆车玻璃,那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开车那小伙子下车问刘某为啥敲玻璃,刘某说没敲,那个司机从边上捡起一块石头就打在刘某脸上,当时刘某脸上就流血了,另外有两个小伙子也从地上捡起石头打刘某,刘某也和他们胡拉,其看到后就去拉架,拉开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骑电动车赶到的时候,看见其表弟耿某丁用手捂着脑袋往南跑,说对方拿石头拍他,怕对方还打他不回去。其就自己过去了,看见道东边土子堆边上其二舅耿某丙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头上都是血,在其二舅南边不远的地方站着一个脸上都是血的小伙子,他还要上去踢躺在地上的其二舅,其上去制止,他才没打,其打了120,怕耽误时间,就开其表弟的车把其舅、表弟他们送医院去了。9.书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耿某丁右侧头顶部有1.5cm*0.3cm,右侧顶枕部有两处5.7cm*0.3cm、2.5*0.2共三处瘢痕,头部创口已达轻伤二级,其面部及体表损伤均已达轻微伤;耿某乙额部可见长约1.0cm伤口,面部皮肤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区颅内硬膜下积液,其脑挫裂伤、颅内硬膜下积液已达轻伤一级;耿某丙枕部长约3.0cm伤口,头皮挫裂伤,头部右肩软组织损伤,右拇指指腹部分缺如,右肩袖损伤不除外,左额叶海绵状管瘤,其头部损伤达轻微伤。刘某前额部有3.1cm*1.5、0.8*0.4及1*0.2的皮肤擦伤痕,左顶部有一长2.5cm横弧开缝合创口,左顶枕部有一长3.8cm纵形缝合创口,其左顶部头皮创口、左枕顶部头皮创口、头面部软组织擦伤及鼻外伤后出血均已达轻微伤。10.书证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均能够与伤情鉴定相印证。11.书证辨认笔录载明:耿某丁、耿某乙、耿某丙均辨认出刘某是打自己的人;耿某甲辨认出刘某是打其哥哥耿某丙、兄弟耿某乙、侄子耿某丁的人。12.书证东新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刘某、耿某丁在案发过程中所使用的“石头”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具体作案工具,且案发现场已不具备勘查条件。13.书证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在场人员李某无法确定其实际居住地,且民警掌握的手机号码已停用,现无法与其本人取得联系,另一在场人员陈某甲为另案在逃人员。14.书证受案登记表载明:陈某甲报警称在后稻地村北,刘鑫磊被人打伤了。15.书证抓获说明载明:东新庄派出所对刘某进行传唤,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日来到东新庄派出所,后刘某被刑事拘留。16.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耿某丁、耿某乙、耿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17.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耿某丁、耿某乙、耿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耿某乙、耿某丙实施殴打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徐志广人民陪审员 纪成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