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季学军、蔡爱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学军,蔡爱香,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学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爱香,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季学军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季学军、蔡爱香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学军、蔡爱香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有地下一层,作为季学军、蔡爱香等居民的停车库,该协议经海亮公司盖章,已经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况且,海亮公司并未以重大误解或笔误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其以笔误为借口拒绝赔偿,显然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以笔误为由认定事实错误。海亮公司少建一层的偷工减量费用即为季学军、蔡爱香等该楼住户的共同损失,应以少建一层的总费用除以该楼所有住户面积再乘以各户面积算出各户损失,一、二审法院以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海亮公司与季学军、蔡爱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上11层,地下1层,而海亮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下无层,海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双方约定。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未明确约定该地下1层的用途,亦未明确约定该项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且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合,故季学军、蔡爱香关于双方约定地下1层为该楼居民停车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季学军、蔡爱香未能举证证明海亮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案涉合同第四条关于车位、车库、会所等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的约定,原判决对其关于参照海亮公司建设地下1层的成本价赔偿损失或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季学军、蔡爱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学军、蔡爱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