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江苏鸿盛塑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江苏鸿盛塑业有限公司,李全健,陈晨,姚安华,李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270号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工业开发区迎春大道转盘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周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健。被告:江苏鸿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姚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健,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梅岭竹树下西区。被告:陈晨,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姚安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盛公司)、江苏鸿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李全健、陈晨、姚安华、李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万泰盛公司、李全健、陈晨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陈晨、姚安华、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泰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4873.54万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鸿盛公司、李全健、陈晨、姚安华、李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万泰盛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鸿盛公司、李全健、陈晨、姚安华、李敏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万泰盛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进行了代偿。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六被告未能对原告经发公司代偿的款项及时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经发公司以被告陈晨系李凤娜的委托代理人受李凤娜的委托签订合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晨的起诉,并保留对李凤娜的诉权。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陈晨、姚安华、李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与被告万泰盛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盱眙农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乙方与受益人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晨(李凤娜授权)、李全健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被保证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明确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万泰盛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受益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为限。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鸿盛公司、姚安华、李敏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被保证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无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明确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万泰盛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受益人盱眙农商行办理各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为限。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姚安华与李敏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附件,明确表明本人李敏(身份证号码)现为保证人姚安华之合法配偶,在发生保证人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泰盛公司向盱眙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万泰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经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利息50858.75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53200元,于2015年4月1日代偿利息5432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利息576.71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918.08元,合计代偿2204873.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汇兑汇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在万泰盛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代万泰盛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后,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万泰盛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万泰盛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经发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代偿了2204873.54元本息,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经发公司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因被告万泰盛公司、鸿盛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以此对原告经发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原告经发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后,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陈晨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204873.5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鸿盛塑业有限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江苏鸿盛塑业有限公司、李全健、姚安华、李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