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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朝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朝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3号罪犯周朝阳,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周朝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周朝阳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包夜为由,与被害人杨某约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一宾馆房间,周朝阳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和裁纸刀威胁被害人,抢走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手机、黄金项链一条(未估价)及七、八百元现金。案发后,被抢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手机共计价值8804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均已挥霍。该犯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于2017年2月24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周朝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分别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一般、一般、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朝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朝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