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沃工贸有限公司、卫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沃工贸有限公司,卫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043号原告: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玉溪路****号科技总部新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娄和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符,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乐南路**号秦晋商务大厦*幢*楼***室。法定代表人:高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卫建利,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卫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符、被告天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平、被告卫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147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热量表、水表等货物,货款总计24656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最终用户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影路正和医院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根据使用方付款进度,最终付款95%,预留5%质保金使用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14660元(被告卫建利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就该笔货款仅向原告付款64660元,其他转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娄和万与卫建利的其他个人经济往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卫建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19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之前,逾期按1%月息处罚金。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天沃公司辩称,其单位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情况,且没有见到过任何货物,其法定代表人高树平与卫建利只是共同注册了该公司,但没有共同经营,该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卫建利来承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卫建利辩称,该货款与天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约定的标的货物已经履行,但是使用卡和发票原告未交付。其收到福建九建的货款之后,便将货款通过银行卡转到原告娄和万的个人账户上,剩余货款福建九建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1日,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发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其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娄和万转款共计157000元,故实际欠款数字应为89560元,而非131900元。在2016年4月15日,其给原告还款11000元,当时双方并未说明是支付的货款本金还是违约金,该还款的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热水表、热量表、水表等货物,货款合计24656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最终用户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影路正和医院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后根据使用方付款进度,最终付款95%,预留5%质保金使用满一年后付清。天沃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卫建利在天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卫建利支付原告货款11466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卫建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河南娄和万福建九建热量表、水表货款共计131900元,承诺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前,逾期按1%月息处罚金。”2016年4月15日,被告卫建利给原告还款11000元。另查明,天沃公司的股东为卫建利和高树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为卫建利个人还是天沃公司。因卫建利为天沃公司股东,其签订合同并加盖天沃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天沃公司的职务行为。天沃公司关于其单位不清楚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沃公司交付了设备,履行了供方的义务,被告天沃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关于欠款数字,卫建利辩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其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娄和万转账157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89560元。2015年10月21日,卫建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13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逾期按1%月息处罚金。卫建利以2012年转账凭证否认其于2015年出具的欠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4月15日被告卫建利支付原告11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上述11000元的还款性质予以约定,故认定卫建利已付的11000元应先充抵违约金,剩余部分再从欠款本金131900元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天沃公司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为126176元。被告天沃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欠款,并按1%月息承担违约金。被告卫建利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责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天沃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6176元,并按1%月息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卫建利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责任,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天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表仪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26176元,并按照1%月息承担自2016年4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卫建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0元,由被告西安天沃工贸有限公司、卫建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6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