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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从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华,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向义斌,该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征,该局职工。上诉人李从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062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一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文海军,文海军又替招聘李从华到工地工作,李从华发生事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铁十一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文海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中铁十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铁十一局与李从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一局中标承建保宜高速公路襄阳段保康县后坪镇红岩寺BYXTJ-2合同段工程后,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与文海军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11J-BY-FS-021),由文海军承包红岩寺隧道混凝土路面砼浇注工程。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从华经人介绍与同乡李从林、侯贵年来到文海军承包的红岩寺隧道混凝土路面砼浇注工地上班,主要从事红岩寺隧道地面混凝土浇筑工作,接受文海军安排和管理,约定每天工资150元,由文海军发给。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李从华在隧道内工地从事施工作业时,被负责运料的陈瑞超驾驶鄂F×××××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撞倒碾轧,造成李从华左足毁损伤并坏死,后被截肢。文海军支付医疗费及装假肢费用后因后续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产生纠纷。2016年3月28日,李从华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1日,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仲裁字[2016]笫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李从华的仲裁请求。之后,中铁十一局因对该仲裁决定不服,遂于2016年5月3日将李从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双方是否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招用劳动者的过程、劳动报酬的约定和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如何管理等相关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从华是工程分包人文海军招用的劳务工人,接受文海军安排和管理,劳动时间、方式、报酬均与文海军有约定,每月工资支付和最后结算工资均从文海军处领取,所从事的工作任务及劳动条件亦是由文海军提供,与中铁十一局并不存在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李从华与中铁十一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中铁十一局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一局与李从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从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仍然是自然人,而非发包方,只是由于自然人不具资质,其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连带转归于发包方,是谓用工主体责任,其责任性质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案中,不能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中铁十一局就是用人单位。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自然推导出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中铁十一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文海军,分包的工作内容是中铁十一局承包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但是,不能因此认定中铁十一局与李从华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四、李从华工资、工作任务、劳动条件的实际由文海军个人负责,而非中铁十一局。故本案中铁十一局与李从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文海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充其量可以追加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鉴于本案情况,实无必要,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严琦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