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慧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慧萍,刘正平,杨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21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慧萍,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正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杨子清,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慧萍、刘正平、杨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及被告刘正平、杨子清到庭,被告白慧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按9.91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白慧萍、刘正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7.625‰,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杨子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平向原告偿还本金23000元且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白慧萍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正平、杨子清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正平、杨子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慧萍、刘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91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子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子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慧萍、刘正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慧萍、刘正平、杨子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