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金美玉与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玉,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655号原告金美玉,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壮、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联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金美玉与被告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壮、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宣传销售其位于迎宾西街北侧、汇通路西侧编号为22-17-31的华颐家乐福购物广场商铺。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裙楼商业二层A86号商铺,建筑面积9.09平米,价款13494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约定的全部房款,该房屋现尚未交付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所出售的该房地产项目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商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价款1349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房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迎宾西街北侧、汇通路西侧编号为22-17-31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841.44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国用(2012)第2200322号,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家乐福购物广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裙楼商业二层A86号商铺,建筑面积9.09平米,价款134946元,交房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购房款13494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现该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晋中中法执协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名下的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国用(2012)第2200322号,面积为7841.44平方米的土地,查封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5年1月4日,该院又向晋中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4)晋中中法执协字第1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项目名称为华颐家乐福购物广场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2015年6月3日,该院再次为晋中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4)晋中中法执协字第1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项目名称为华颐家乐福购物广场中的B座写字楼整体、第四层整体、商业楼第五层中部的2152平方米及第二层北部的3000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016年12月1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向晋中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6)晋07执恢协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在(2014)晋中中法执协字第1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查封房产内容变更查封标的物为该院指定的房产,并在法律文书中详细列举了被查封房产的范围、内容及名称。原告所购买的裙楼商业二层A86号商铺已不在该院查封的范围之内。2017年3月2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6)晋07执恢协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被告的土地变更为查封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国用(2012)第2200322号,面积为7841.44平方米的土地中该院依法已在房管部门查封不动产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原告付款凭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出售本案涉案的房产时隐瞒了该房产及土地尚处于查封状态的事实,其出售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但原被告交易的主要目的为原告取得约定的商品房,被告取得约定的房屋价款。合同目的自愿平等,互不损害。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相应强制行为限制了被告的财产权利,使被告出售该商品房在履行上存在障碍,造成了原告对该商品房的取得风险。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考虑,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主要还应考察被告能否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如果截止目前该房屋仍然处于被查封状态,则加大了原告取得约定房产的风险,使其权利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但事实上在本案涉案的房产及土地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查封内容而不在查封范围之内,即被告的相应财产权利已不再被强行限制,被告已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目的相悖离,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元,保全费1214元,共计4291元,由原告金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金 山审判员 韩 海 兰审判员 贾月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