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富新立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冠通讯(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富新立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华冠通讯(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富新立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沈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冠通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森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亮,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昆山富新立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冠通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26600元,并驳回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采购的以及富新公司交付的就是单机设备,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订单内容显示,计量单位均为“pcs”即“件”,同时每件设备都有对应的价格,采购订单中从未出现生产线字眼。如果定制的是整条生产���,应当明确注明,不会对生产线下的设备单独标价。采购订单是双方合同成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送货单中涉及的包装线的内容,仅仅是为了备注所交付的单机设备对应的是哪个包装线方案项下的相关设备,不是指交付的是生产线,且采购订单中对于各个设备交付时间的约定不一致,甚至相差半年。故采购的实际上就是单机设备,是根据华冠公司自己的生产、开发阶段而定的,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庭审中,华冠公司确认整条包装线是由富新公司提供设备,与华冠公司自己提供的设备组合而成,足以证明华冠公司的采购的是组合成整条生产线而缺少的设备,不是整条线。2、我方已经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通过了验收。根据送货单,华冠公司已经对我方交付的全部单机设备进行验收合格签收。双方对于质量异议期有明确约定,对方验收收货后没有���出任何质量异议或主张,富新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质量问题。3、一审凭借部分电子邮件内容认定富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我方供应的是设备单机,对于对设备的质量未提出过异议。即便对包装线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仅凭邮件内容推断。现在生产线无法运行,不必然是我方提供的设备所造成的。双方在订单生成日期2015年2月2日前确认最后一版方案为A9,就是说华冠公司向我方定制符合A9版本功能的对应的单机设备。在合同项下设备通过验收交付并正常运行之后,华冠公司通过现场会等方式向我方提出增加生产线下设备功能的想法,许诺后期合作的巨大利益,并提出需要对设备重新改动,但都是因为功能的逐步增加导致的,并非华冠公司所称的维修、调试造成的。对方提出的变更和工程增加,已经超出原合同范围,双方的关系已经从设备定购转换到生产线的合作研发阶段,但研发失败。一审法院以研发过程的邮件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错误的。对方在未有定论的前提下私自将生产线部件拆除,破坏现场,我方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设备交付之初,我方设备结合对方设备组合称的包装线运行正常。另外,对方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我方不知情,也没有进行答辩,违反程序。华冠公司二审辩称,第一点,首先华冠公司是手机生产线的终端用户,对手机生产线并不熟悉,所以不可能向富新公司采购单机设备。其次从最开始双方的沟通直至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以及之后富新公司为华冠公司安装调试设备,邮件当中都明确的反应是手机生产线。另外在富新公司向华冠公司历次提交的关于手机生产线的说明当中,其也是明确,其生产和开发的设备是生产线而并非是单机设备。至于采购订单当��显示为单个设备购买只是双方之间沟通的下单的模式,而不能以此理解为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购买的是单机设备。第二点,富新公司将设备运到华冠公司处,并向华冠公司提供了安装调试的日程表,但是双方从未进行过设备的验收。从富新公司每次向华冠公司提交的安装日程表可以看出,其根本没有将设备调试合格。在最后的几封邮件当中,富新公司十分明确地表示,其向华冠公司提供的手机生产线开发失败,并申请拉回工厂进行调试,但遭到了华冠公司的拒绝。因此,富新公司从未向华冠公司交付过任何合格的产品。另外,富新公司所述的工程的变更,华冠公司认为华冠公司从来未向富新公司提出过要求对手机生产线进行过任何变更。每次变更方案均是富新公司在研发过程当中不断向华冠公司更新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富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富新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方之间形成多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富新公司为华冠公司定制由礼盒自动贴标机、半自动放配件机等部分组成的手机包装线,双方约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03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支付了30%货款,共计人民币611400元。后富新公司按约向华冠公司提供了定制的包装线及相关设备,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华冠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并一再变更设计要求。本着服务客户的理念,在华冠公司未足额付款且未支付任何设计更改费用的前提下,富新公司仍尽力配合华冠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不断调整,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此后经富新公司多次催讨,华冠公司始终拒绝付款。富新公司认为,华冠公司的行���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冠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且富新公司对华冠公司应当承担的就变更设计要求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保留追究的权利。华冠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形成多份承揽合同关系,由华冠公司委托富新公司设计手机包装线是事实,但富新公司至目前仍未能向华冠公司交付合格的手机生产线,华冠公司并未就手机生产线提出任何变更设计要求而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富新公司的手机生产线问题不断,一直不能达到华冠公司的合同要求,故华冠公司认为富新公司无权要求华冠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富新公司的全部诉请。华冠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2、判令富新公司返还华冠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11400元;3、判令富新公司赔偿华冠公司直接损失106872元以及间接���失568579元;4、判令富新公司返还借用华冠公司的各种工具设备(详见清单);5、判令富新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华冠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富新公司向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5451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富新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华冠公司为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正费9300元。审理过程中,华冠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以后再主张。并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6114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富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富新公司不存在违约,已完成了交付合格设备的合同义务,对方要求其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华冠公司(甲方)向富新公司(乙方)下采购订单,订单中载明Poweron/off(B站),数量2;自动贴膜移载机/C站,数量2;彩盒贴标机(不含打印机),数量2;D站;Download(A站),数量2;规格均为定制;交期为2015年3月27日;价格总计1700000元。2015年5月7日,华冠公司(甲方)向富新公司(乙方)下采购订单,订单中载明礼盒自动贴标机,数量2;规格为定制;交期为2015年6月5日;价格总计246000元。2015年7月21日,华冠公司(甲方)向富新公司(乙方)下采购订单,订单中载明半自动放配件机(含盒盖机),数量1;规格为定制;交期为2015年8月14日;价格总计245000元。以上三份订单下部均载明,您已进入华冠公司电子采购系统订单回复流程。本次交易须您同意下述条款时才会成立。请于回复前仔细阅读下述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交货或未于期限内更换补足者,甲方得向他厂采购,其差价及费用概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乙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甲方以总货款千分之七罚款,作为惩罚性罚金,罚至交货或更换补足时为止,甲方得径行自乙方之货款中抵扣,乙方绝无异议。且若甲方受有任何损害,乙方并应负赔偿责任。2015年4月17日,富新公司将双方第一份订单所订的第一条生产线的物品送至华冠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品名手机包装线,规格型号M0037-01,数量1条,清单见附件;2015年5月8日,富新公司将双方第一份订单所订第二条生产线的物品送至华冠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品名手机包装线M0037-01,规格型号Download(A站)定制、Poweron/off(B站)定制、自动贴膜移载机(C站)定制,数量1PCS;2015年5月29日,富新公司将双方第二份订单所订的物品送至华冠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品名手机包装线S1501-041,规格型号礼盒自动贴标机(定制),数���1PCS;2015年6月1日,富新公司将双方第二份订单所订的物品送至华冠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品名手机包装线S1501-041,规格型号礼盒自动贴标机(定制),数量1PCS;2015年7月11日,富新公司将双方第三份订单所订的物品送至华冠公司,送货单上载明:品名包装自动化线,规格型号半自动放配件机+盒盖机,数量1台。2015年4月17日富新公司发给华冠公司的邮件中载明4/17手机包装线1条交进华冠,于4/18开始持续一周时间,预计20人左右进华冠车间完成相关组装调试工作。华冠公司提供2015年4月28日至8月22日双方之间的十六份邮件证实设备自安装调试之日问题不断,富新公司针对出现的问题一直在整改。华冠公司提供2015年8月25日富新公司发送给其的邮件载明:“贵司此次与我司合作的为手机包装线体,直到今日为止,在整个行业中尚未有人能完整制作出这样的一条线体,当然设计许多人都能做,但目前我司所碰到的瓶颈,也是其他同行日后会发生的情况。华冠公司提供2015年9月14日富新公司发送给其的邮件载明富新公司希望申请二条包装线返厂整修。2015年9月24日,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富新公司承担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16日,昆山富新立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昆山富新立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华冠公司支付给富新公司货款611400元。2015年12月8日,华冠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费9300元。上述事实,有订单、送货单、电子邮件、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采购的是单机设备还是手机包装的生产线。富新公司认为华冠公司向其采购��是单机设备,提交送货单5份及出货清单1份予以证实;华冠公司认为其向富新公司采购的是两条手机包装线,提交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富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名品均载明手机包装线,在富新公司发送给华冠公司2014年12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中手机包装线方案设备的功能性介绍中载明手机包装线设备是我公司根据用户需要,自行开发的新一代自动下载程序、自动贴标、自动装礼盒等设备。在富新公司发送给华冠公司2015年8月25日的电子邮件中富新公司也表示华冠公司此次与富新公司合作的为手机包装线体,故华冠公司向富新公司采购的应为手机包装线。富新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富新公司应根据双方之间的订单向华冠公司交付手机包装线。结合双方之间经公证的多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富新公司未能向华冠公司交付能正常使用的手机包装线,故富新公司要求华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富新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正常使用的手机包装线,故对华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返还货款6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华冠公司应将手机包装线设备返还富新公司。对于华冠公司主张以本金6114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富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华冠公司与富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三份订单;三、华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富新公司手机包装线设备(具体见附件);四、富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冠公司货款611400元,支付华冠公司公证费93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114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富新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7元,由富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华冠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冠公司与富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须根据现有书面证据结合履行过程进行认定。2015年2月富新公司向华冠公司发货之前,双方已就设备的组合方案进行了沟通,其中,2014年12月17日富新公司向华冠公司发送的主旨为“方案-初版”的电子邮件中,富新公司随件发送了两个ppt文件,分别名为“M0036-01自动贴标机-方案-A”和“M0037-01手机包装线-方案_A1”,ppt中具体介绍了两条生产线的各站分布(设备组成)和功能。其后再经过沟通,最终确认手机包装线采用“A9”方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富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昆山富新立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华冠手机包装线方案各种版本间的差异比较”显示,“A9”系一款自动包装线的设计方案版本。因此,富新公司实际上系根据华冠公司的基本需求设计了两套生产线,同时对组成方案和性能作出明确说明,再根据华冠公司的意见调整方案内容后向华冠公司进行供货。经过比对,品名为“包装自动化线”或“手机包装线”的送货单中的设备与“富新立伟自动包装线设计方案”中双方确认的“A9”方案项下的各站(设备)相吻合。即,富新公司向华冠公司提供各种设备正是为了组合成为富新公司所设计的“A9”方案的生产线,富新公司同时承诺了该生产线所能实现的功能。这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富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华冠公司供应一套符合双方约定的,能够实现“A9”方案功能的手机包装生产线,而非若干个单独的设备。通过对第一次供货后近一年时间内,双方因设备调试所形成的电子邮件进行分析可知,华冠公司在向富新公司反映生产中暴露的问题时,富新公司均以“包装线改善方案”等主旨回复华冠公司,说明富新公司对于其提供的是生产线而不是单个设备是明确的。其中,2015年7月28日富���公司回复称关于手机自动包装线改善问题,对此两条线做内部检讨;2015年8月20日富新公司再次对自动包装线整改计划称已做内部检讨,整改计划确认后会第一时间告知华冠公司。直到华冠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发函要求富新公司退款并拉回两条线时,富新公司仍回复称希望申请两条包装线返厂整修。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约定供应的标的为手机包装生产线,因此,富新公司所称华冠公司签收送货单应视为富新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即便华冠公司对设备本身的质量没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富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直到本案诉讼前,富新公司仅将所须的设备交付给华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富新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相反,大量电子邮件反映案涉生产线问题频发,除测试外也从未正式投产。富新公司辩称华冠公司曾���变更方案,导致无法完成调试,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富新公司长期不能完成生产线的调试,使华冠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华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富新公司返还定作款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7元,由上诉人昆山富新立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