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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某一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一,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建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一与被害人梁某二系兄弟,2016年10月3日17时许,梁某一在邓庄镇上靳村与梁某二因其父母遗留的耕地耕种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后,梁某一用铁锨将梁某二致伤。经鉴定,梁某二伤情达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经襄汾县公安局邓庄派出所主持,梁某一与梁某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梁某一赔偿了梁某二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梁某二的陈述,被告人梁某一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生兄弟,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红人民陪审员  张崇民人民陪审员  毛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