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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靳明栓、梅国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明栓,梅国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明栓,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国凡,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舞阳县孟寨镇梅庄村***号,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明栓因与梅国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明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温晓锋,被上诉人梅国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靳明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梅国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存在庭审程序错误且未查明基本事实,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1、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梅国凡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由王进香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对此收据靳明栓始终否认其真实性,该收据也是在梅国凡起诉前一个月才看到,且此前靳明栓从来没有听王进香或靳东方提起过卖房及打有收据。2、梅国凡起诉前,曾与靳明栓商量过房屋买卖,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虽然梅国凡10年来在房屋内居住,但不能据此推定买卖关系。3、结合所有证据,能够认定买卖关系的主要依据就是收据,但该收据非靳明栓出具,且靳明栓也否认其真实性,此时审判长应主动释明是否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举证原则,该鉴定应由梅国凡申请,否则其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同时鉴定中要求靳明栓配合,若合议庭认为应由靳明栓申请鉴定,则必须在庭审中明确释明,但原审没有释明。被上诉人梅国凡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原审通过梅国凡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中靳明栓对梅国凡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对证据的认可。2、梅国凡在一审中围绕本案事实提交了有关证据和证人(一部分是靳明栓的雇员)当庭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梅国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二、判令靳明栓协助梅国凡办理上述一套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至梅国凡名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1、1993年2月9日,靳明栓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平顶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靳明栓购买位于中房开发建东小区46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17号争议的房屋;2016年6月6日,以靳明栓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明栓,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0.1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单独共有;2、××逝;3、2002年至今,梅国凡一家一直住在双方争议的房屋里。二、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或者是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为,1、2006年7月1日,王进香出具的两份收条载明原靳明栓建东小区46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转让给梅国凡金额为柒万元整已全部付完和原靳明栓建东小区46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楼下车库转让给梅国凡已收到壹万肆仟元整;2、王进香的转让房屋及收取房款行为对靳明栓是否有效,根据靳明栓提供其子靳东方的身份证可以看出,靳东方出生于1981年10月8日,也即王进香和靳明栓即便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少双方1994年以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王进香与靳明栓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3、梅国凡持有交纳煤气费、卫生费、水费等的收据;4、证人罗某、曲某证实梅国凡一家在争议的房屋住了十几年,证人暴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双方买卖房屋的协调,靳明栓原司机潘小民证实其房屋买卖成交后,潘小民帮助靳明栓腾房子搬家的细节,证人李某证实梅国凡将购房合同交与靳明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5、十几年来,梅国凡一家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靳明栓也未提供证据表示反对。综上,梅国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梅国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靳明栓之妻王进香转让房屋,梅国凡支付合理对价,并搬进房屋居住生活,至争议发生达十余年,靳明栓常年与妻子生活在一起,对房屋转让等事实未曾提出异议,故其妻转让房屋的行为应视为靳明栓与妻子王进香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梅国凡请求靳明栓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梅国凡与靳明栓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二、靳明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梅国凡办理位于中房开发建东小区46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17号房屋(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77元,由梅国凡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靳明栓与梅国凡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梅国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进香转让房屋,梅国凡支付合理对价,并搬进房屋居住生活达十余年,靳明栓常年与王进香生活在一起,对房屋转让等事实未曾提出异议,故王进香转让房屋的行为应视为靳明栓与王进香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据此对梅国凡请求靳明栓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靳明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靳明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