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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窦海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窦海涛,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住宅楼10G。法定代表人:杜佐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海涛,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7号厂房B六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显,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倍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海涛、原审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普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倍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被上诉人窦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州普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倍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窦海涛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知假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故本案窦海涛并非消费者,亦不是本案原告。窦海涛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是消保法中规定的生产消费需要,不享有消保法规定的求偿权。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涉案产品应当使用糖果的标准,而非固体饮料的标准。涉案产品针对3岁以上人群不会存在不合格的问题。窦海涛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为消费者。涉案合同有网络订单,有实际付款和货品的交付,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宣传是含有β-胡萝卜素,窦海涛因此才购买涉案产品,但深圳倍滋公司在诉讼中称β-胡萝卜素是作为着色剂使用,和宣传存在不一致,消费者购买产品不会是因为关注食品的颜色,而是关注食品的营养成分。故深圳倍滋公司构成欺诈,窦海涛不同意深圳倍滋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广州普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窦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窦海涛将倍滋牌AD果宝果蔬维D凝胶糖果20盒退还给深圳倍滋公司,由深圳倍滋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0元;深圳倍滋公司、广州普正公司共同赔偿17,600元(按十倍计算赔偿金)。庭审中,窦海涛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窦海涛将倍滋牌AD果宝果蔬维D凝胶糖果20盒退还给深圳倍滋公司,由深圳倍滋公司返还货款1,760元;深圳倍滋公司赔偿5,280元(按三倍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窦海涛通过淘宝网购买深圳倍滋公司所有的产品倍滋牌AD果宝果蔬维D凝胶糖果20盒,共支付货款1,760元,其中快递费0元。窦海涛已收到货物。倍滋牌AD果宝果蔬维D凝胶糖果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明β-胡萝卜素含量为每份(850毫克/粒)含有198微克。该外包装另标明:198μgβ-胡萝卜素相当于330IU维生素A活性;配料:葵花籽油、明胶、木糖醇、甘油、全脂奶粉、水、结晶果糖、蘑菇粉、胡萝卜粉、大豆磷脂、食用香精、微晶纤维素、β-胡萝卜素、草莓粉、食用色素(二氧化钛、柠檬黄、日落黄);本品为儿童型凝胶糖果食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A规定β-胡萝卜素允许使用范围为固体饮料类等,无糖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β-阿朴-8''胡萝卜素醛作为着色剂的使用范围包括糖果。一审法院认为,窦海涛通过淘宝网订购了深圳倍滋公司所有的产品AD果宝果蔬维D凝胶糖果20盒,支付了货款1,760元并已收到了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为糖果,其生产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糖果,作为着色剂的使用范围包括糖果。β-胡萝卜素可以在涉案产品中作为着色剂使用,但在产品外包装上,β-胡萝卜素并未标注在食用色素栏,而是标注在营养成分表内,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深圳倍滋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深圳倍滋公司虽称货款1,760元中包含运费4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深圳倍滋公司、广州普正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窦海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一、窦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倍滋牌AD果宝果蔬维D凝胶糖果20盒退还给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窦海涛货款人民币1,760元;三、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窦海涛人民币5,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本院已审结窦海涛起诉之涉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纠纷二审案件6起。本院认为,本案中,窦海涛因涉案产品标注含有β-胡萝卜素而为购买行为,现各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含有β-胡萝卜素不持异议,窦海涛之购买目的业已实现。至于针对深圳倍滋公司有关β-胡萝卜素系作为着色剂使用之辩称,窦海涛认为涉案产品未在食用色素中明确标注却在配料中标注β-胡萝卜素,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产品系糖果,而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之规定,β-胡萝卜素使用范围并不包含糖果,深圳倍滋公司显然不会甘冒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之风险,故意将β-胡萝卜素标注于配料进而欺诈消费者;另一方面,作为多次就食品安全及消费欺诈问题诉至法院之购买者,窦海涛就食品标签问题亦比普通消费者有着更高之认知程度与警觉度。在此情况下,窦海涛主张深圳倍滋公司构成欺诈、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要求三倍赔偿,缺乏令人信服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涉案产品β-胡萝卜素之标签标注,确实存在问题,深圳倍滋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本院认定窦海涛退货退款之主张,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倍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窦海涛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窦海涛负担20元,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窦海涛负担40元,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