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国华、蔡建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国华,蔡建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91号申请执行人:魏国华,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蔡建南,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魏国华借款本金316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其他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