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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伏秋、郭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伏秋,郭春花,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548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马伏秋,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郭春花,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伏秋、郭春花、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马伏秋、郭春花、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22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其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50%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09.6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3号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马伏秋、郭春花、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笃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