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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以下简称东门发车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正安客运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汽车站*楼。法定代表人韦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东门发车场。负责人吴纪刚。委托代理人:徐自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法定代表人陈强,该站站长。上诉人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以下简称东门发车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正安客运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也是对本院作出的保险合同纠纷部分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且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只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约束效力,并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错误。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变相否定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出现了上诉人在实际事故保险赔偿时按30%比例划分责任,而在事故责任赔偿追偿时又按50%比例划分责任承担的两种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在“1.02”事故中已经承担赔偿总额30%的责任赔偿金32.4万元(实际已支付了50万元,多垫支了17.6万元),二被上诉人则应承担该事故赔偿总额70%的赔偿金,现上诉人追偿二被上诉人17.6万元差额部分理应得到支持。东门发车场二审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上诉人是经营贵C825**号客车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上诉人负有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2008年遵义市运管处要求客运企业向客运站派驻安全管理常驻人员,上诉人也未派驻人员到东门发车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1.02”事故的主要责任;2、“1.02”事故性质未定,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了吴纪刚、周元强、张显军刑罚与本案事故性质无联系,上诉人错误的将人民法院追究吴纪刚个人行为责任类推为该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正安客运站二审书面答辩称:1、“1.02”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至今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故“1.02”事故责任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认定。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2013)正刑初字27号刑事判决中“吴纪刚作为东门车站负责人,没有按照行业安全标准设立和管理东门发车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的意思,上述刑事判决不能作为该次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2、根据《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黔府办发〔2009〕31号)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负有安全生产主体之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万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东门发车场支付万通公司事故处理垫付金176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判令客运站对事故垫付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贵C825**从正安东门发车场发车时发生安全事故,经正安县应急办组织达成协议将三个受害人的赔偿事宜予以完善,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事故责任明确后再协商相互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如协商不成,各方均保留相互追偿权。后正安县人民法院以重大事故责任罪将东门发车场负责人吴纪刚、安全管理员周晓强及原告方驾驶员张显军处以刑罚。2014年8月22日,万通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对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在“1.02”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对万通公司请求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判决,并对万通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在“1.02”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的请求予以驳回。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法民终字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院就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进行了改判,同时也对万通公司要求法院对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在“1.02”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的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万通公司对被告东门发车场、正安客运站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东门发车场对其垫付的500000元赔偿款减除保险公司承担的324000元后的176000元,按照赔偿协议对被告东门发车场进行追偿,被告正安客运站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东门发车场以自己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请求追偿的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安客运站认为该事故至今无相关部门进行责任划分,同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根据与被告东门发车场、正安客运站签订的《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对二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本案争执焦点是在“1.02”事故责任中原、被告三方所承担责任如何分配是否已经明确。庭审查明时至今日,没有任何职能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虽然2014年8月,万通公司在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提起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的,请求本院对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在”1.02”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对万通公司的该请求予以了驳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书也是对本院作出的保险合同纠纷部分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且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只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约束效力,并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同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主文中驳回了万通公司包括责任划分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万通公司请求追偿权产生的法律事实不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东门发车场作为正安客运站的下属机构,所以二被告才共同构成了对”1.02”事故中三个受害人的一个侵权主体,与原告万通公司共同成为该事故的侵权主体,因此要平均承担责任也只能是原告万通公司占一方,两个被告占一方。庭审查明两个被告在”1.02”事故中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了一半。由此可见,原告万通公司并不存在给二被告垫付赔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万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万通公司、正安客运站均向本院提交“1.02”事故处置赔偿保证金支付清单,万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为证明“1.02”事故善后赔偿结束后,正安县人民政府按各方保证金缴纳比例退还剩余保证金,这并无不妥,不代表我方认可按被上诉人提出的5:5:1方案确定事故责任损失分担。正安客运站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正安县人民政府退还的事故垫付金是三方认可的比例5:5:1。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门发车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正安县运管所关于对县汽车站“设立城东门简易汽车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情况的报告;2、正安县运所关于在东门设立简易汽车站的批复;3、正安县汽车客运站关于对县城东门设立简易汽车站可行性报告作论证会议的纪要。证明目的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是合法设立的,并无正安县27号刑事判决书所述的违法内容。万通公司质证称这组证据证明客运站与发车场有上下级管理关系,运管部门批准设立客车发车场并无不妥,但并不代表发车场在今后的建设与管理中就不存在违法生产与管理的行为,27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不容争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安客运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遵义市运管处关于实行客运企业向客运站派驻安全管理常驻人员制度的通知》;三、《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四、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1、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责任。2、生产经营单位是主体责任关系。3、上诉人没有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管理责任。万通公司质证称对这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向汽车客运站派驻了驻站安全员,每天首班客车发车前都有公司安全员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告知。五、车辆出站登记台账。万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它刚好证明了车站才是实施车辆出站安全管理的主体单位,证明了我方客车是经车站方登记检查后才发车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102”事故保证金缴纳情况为:万通公司缴纳了50万元,正安客运站缴纳了50万元,发车场缴纳了10万元;事故赔偿结束后保证金管理机构将剩余的2万元钱退还万通公司、正安客运站各9100元、东门发车场1800元。2、东门发车场系正安客运站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3、万通公司、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作为赔偿义务人分别与赔偿权利人周兴龙、骆明华、周福毅、周福高,赔偿权利人梅开应、梅建霞、梅开艳、梅海波签订了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万通公司、正安客运站、东门发车场分别为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该两份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第六条第一款均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乙方、丙方待本事故责任明确后,再协商相互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如协商不成,各方均保留相互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通公司依据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向东门发车场和正安客车站主张返还其多垫付的协议赔偿款17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且该既判力具有确定性。因此生效的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具有既判力,能够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虽然原判认为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判决是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该认定不应溯及本案事故责任方,但是在商业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并非侵权人,其基于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合同替代责任,在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判决中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30%的责任正是源自万通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故原判的前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依据生效的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吴纪刚作为正安客车站东门发车场负责人,没有按照行业安全标准设立和管理东门发车场。致东门发车场的大门结构不符合运营标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显军长期在东门发车场从事驾驶活动,明知日常进站口的高度要低于日常出站口,而自行驾驶车辆从车场的日常进站口出站,致车顶捆绑的小型手推车撞到大门横梁”的认定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东门发车场承担主要责任,万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万通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替代责任,本院确定万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东门发车场承担70%的责任。因东门发车场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法人单位正安客运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万通公司、东门发车场、正安客运站共赔偿受害人108万元,万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8万×30%=32.4万元,因上诉人在该次事故后支付的款项共计490900元(500000元-9100元),多支付的部分属于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事故赔偿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万通公司享有向东门发车场、正安客运站追偿的权利,即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万通公司多承担的款项166900元(490900元-324000元)。综上,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与正安县汽车客运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6900元;三、驳回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共计5730元,由正安县汽车客运站东门发车场与正安县汽车客运站共同负担5000元,由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