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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1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煦、吴枝峰,该行职员。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金玲苹,该行职员。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金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戚佰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瑜,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赵金燕,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针织公司)、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佰利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周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50723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锦裕针织公司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市拓五额保字20150723第006-1号、006-2号、00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723第006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到2016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5.82%,浮动利率,按月浮动,每月结算一次,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锦裕针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锦裕针织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因而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要求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88311.54元、罚息465450元、复利37844.84元,共计21391606.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锦裕针织公司承担;3.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50723第006号)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锦裕针织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银杭市拓五额保字20150723第006-1号、006-2号、006-3号)三份,欲证明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723第006号)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了年利率、借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锦裕针织公司拖欠原告的垫款本金、罚息、复利等事实。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锦裕针织公司作为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50723第006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签字、逾期、垫款的,甲方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保证甲方与锦裕针织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50723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2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等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锦裕针织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末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甲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锦裕针织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首期年息5.82%。贷款发放后,被告锦裕针织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锦裕针织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888311.54元、罚息465450元、复利37844.84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锦裕针织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锦裕针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自愿为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锦裕针织公司、申佰利公司、锦裕袜业公司、金瑜、赵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支付利息888311.54元、罚息465450元、复利37844.84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对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3758元,由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申佰利袜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