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尹淑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尹淑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00号原告:刘淑兰,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德全,梅河口市新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淑芹,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霞(系尹淑芹妹妹),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刘淑兰诉被告尹淑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被告尹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同尹淑芹签订的经营权出租协议。2.尹淑芹给付2016年10月22日起的租金8600元。事实和理由:刘淑兰与尹淑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经营权租赁协议,约定刘淑兰将经营权证出租给尹淑芹,租期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租金为每年2.6万元,上打租,一年一交,协议签订后,尹淑芹履行了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一年的租金,2016年10月22日至今的租金未给付。尹淑芹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我不同意给付租金,我不欠刘淑兰租金。我与刘淑兰约定是一年一签合同,费用一年一协商,2016年的租金我已经给付完了,有收据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刘淑兰与尹淑芹签订经营权出租协议,刘淑兰将其经营权证(经营权号:0084号)出租给尹淑芹,租期至吉E3T***号车报废之日止,双方对于租赁费用一年一协商,2016年租赁费用26000元尹淑芹已支付给刘淑兰。2017年1月23日,吉E3T***号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营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刘淑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尹淑芹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淑兰要求被告尹淑芹支付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营运证租赁费8600元,因双方对于营运证租赁费用一年一协商,被告尹淑芹提供的证据表明已向原告刘淑兰支付了2016年的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租赁费用未进行协商,且经营权证0084号挂靠的吉E3T***号车发生事故后未营运,故对原告刘淑兰要求被告尹淑芹支付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营运证租赁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尹淑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经营权出租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