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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水生、余丽萍等与江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生,余丽萍,余晶,江西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27号原告:余水生,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五根,系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余丽萍,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生,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余丽萍父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余晶,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丹,系安义县石鼻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号,登记号:360100421491005905,事证第136000000279号。法定代表人:钭方芳,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凤,系该院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毓,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水生、余丽萍、余晶诉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生、余晶及原告余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五根、原告余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生、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凤、彭思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13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1日患者熊细润因绝经后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入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治疗,经江西华星医学检验中心宫颈活检病理:宫颈非角化性鳞状细胞癌.入院诊断:1.宫颈鳞癌Ⅱb期,2.高血压.之后给予放化疗治疗,治疗期间患者出现骨髄抑制及腹泻,双下肢水肿,查生化提示低蛋白血症及电解质紊乱.7月3日患者体温39.5度,8月1日开始患者出现持续发热(体温高达38.5度),8月10日患者因持续电解质紊乱请内六科主任会诊考虑肾病综合征、低钾血症并于8月10日转入内科治疗,给予对症治疗,8月11日查房见患者骶尾部多处压疮,8月12日上午9时患者出现急性呼吸衰竭转入重症科治疗,入科前肺部CT提示肺部重度感染,胸腔,腹腔积液,合并凝血功能紊乱,入科后立即给予机械通气,给予输红细胞,输注凝血因子,血小板,护胃抑酸等对症治疗;8月23日03:50患者出现心率,血压,血氧饱和度下降,经积极抢救患者心跳一直未恢复,心电图成一直线,07:10宣布临床死亡。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入院死亡原因:1.肺部感染;2.急性呼吸衰竭;3.多脏器功能衰竭(呯吸,循环,凝血,肾);4.宫颈鳞癌Ⅱb期;5.肝硬化;6.低蛋白血疟;7.Ⅱ度骨髄抑制;8.中度贫血;9.腹腔积液;10.高血压病;11.褥疮;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2.急性呼吸衰竭;3.多脏器功能衰竭(呯吸,循环,凝血,肾);4.宫颈鳞癌Ⅱb期;5.肝硬化;6.低蛋白血疟;7.Ⅱ度骨髄抑制;8.中度贫血;9.腹腔积液;10.高血压病;11.褥疮.2016年9月原告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医患调解,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共同选定江西南莲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此次医疗事故导致患者的死亡,给原告精神及家庭经济造成重大伤害,而被告在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同意调解,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辩称:患者熊细润入院后,被告为其已完善各项检查,对入院时的临床症状、体征及宫颈活检病理等进行了相关检查,均符合医学诊疗规范,被告对患者为“宫颈鳞癌Ⅱb期”诊断明确,以及选择同步放化疗的治疗方案正确。在入被告医院治疗前,患者熊细润既往有高血压病史1年,并且未进行治疗,其入院后诊断为宫颈鳞癌Ⅱb期,根据其实际病情的发展,存在许多并发症的危险,而患者死亡后并没有作尸检,因此其真实客观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并不能判断其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及护理及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都符合医学诊疗规定,不存在过错,患者因自身疾病产生并发症从而导致死亡,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266号)中认定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认定不公,未结合现实实际情况及病情突发的紧急性及患者病情的特殊性给予考虑,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医疗行为均符合医学诊疗规定,不存在过错,患者因自身疾病导致并发症,应由其本人及家属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患者熊细润因绝经后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宫颈鳞癌IIb期,2、高血压病;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放化疗治疗,治疗过程中出现骨髓抑制及腹泻,双下肢水肿,查生化提示低蛋白血症及电解质紊乱,8月12日患者出现急性呼吸衰竭,肺部CT提示肺部重度感染,胸腔、腹腔积液,立即给予机械通气,加强抗感染、化痰、脏器保护纠正低蛋白血症、积极容量管理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感染重,合并凝血功能紊乱,给予输红细胞、输注凝血因子、血小板,护胃抑酸等对症治疗,8月23日3:50患者出现心率、血压、血氧饱和度下降,经抢救患者心跳一直未恢复,心电图成一直线,7:10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宫颈鳞癌IIb期,2、肺部感染,3、急性呼吸衰竭,4、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凝血、肾脏),5、肝硬化,6、低蛋白血症,7、II度骨髓抑制,8、中度贫血,9、腹腔积液,10、高血压病,11、褥疮。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2016年9月26日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患者熊细润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1、放化疗治疗期间对患者病情观察不仔细,未能及时发现、处置肺部感染。患者因绝经后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于2016年6月21日入住医方妇瘤科治疗,入院次日6月22日行肺部CT检查××虑两肺炎性改变,建议随诊。7月3日当患者放化疗后出现发热(体温39.5℃)时,未立即行相关检查(如复查血常规等),以查明发热的原因。尤其是8月1日当患者出现连续发热的情况后,医方仍未引起高度重视,未进一步行相关检查(如血常规、C反应蛋白、降钙素原、肺部CT等),也未给予抗生素治疗。直到8月10日患者转入内科后方给予抗生素干预治疗,8月12日行肺部CT检查考虑肺部重度感染,此时已错过了对患者的最佳救治时机。2、放化疗期间对患者病情体检过于简单,病程记录不准确。患者入院后,医方对患者给予同步放化疗治疗,但在放化疗期间未对患者的肺部进行听诊,也未定期评估肺部影像学等,放化疗治疗期间的病程记录中无发热的描述等。3、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如患者发热时未鉴别是肿瘤还是感染所致,出院时仅评估专科情况,未作整体评估(如肺部情况等)。鉴定意见:江西省肿瘤医院对患者熊细润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放化疗期间的病情观察不仔细、病情体检过于简单、病程记录不准确、病情评估不足”等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1日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2016)洪医调字第196号终止调解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4月24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发出的补充质询函,回复意见如下:1、受理、鉴定程序合法:受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本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9月23日收到(2016)洪医调鉴字第196号鉴定委托书及已封存的住院病历,当日组织医患双方共同启封住院病历复印件,启封后医患双方确认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认可。2016年09月26日本所经审核鉴定材料后决定对该案予以受理。2016年10月17日组织召开了由相关学科临床医学专家、本所司法鉴定人员及医患双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2、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受案后鉴定人详阅了所有送检材料,听证会上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并进行了深入的询问调查。会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本所管理体系的相关规定,参考听证会上临床医学专家的讨论分析意见,运用现代医学、法医学理论,根据临床医学诊疗常规及法医学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对本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出具了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科学、客观、公正鉴定意见。3、省肿瘤医院的质问意见中提及的问题,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有详细分析,庭审徐某人徐富文已当庭作了说明。庭审中,被告提出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传唤江西南莲司法鉴定中心徐某员徐富文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中对原、被告质询问题作出了针对、合理的解释,并坚持了原鉴定结论意见。另查明1,患者熊细润,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原户籍江西省南昌市××龙津镇××室303室,原告余水生、余丽萍、余晶与患者熊细润分别系夫妻、母女、母子关系。2,患者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35150.73元,报销114236.03元,个人实际支付12091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证明、安义县鼎湖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入院记录及被告提供患者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因绝经后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依法定程序委托,本院经庭审对鉴定人员质询,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放化疗期间的病情观察不仔细、病情体检过于简单、病程记录不准确、病情评估不足”等医疗过错行为,由于患者系死于重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当患者放化疗后出现肺部感染症状时,医方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错失最佳救治时机,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是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120914.7元,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死亡赔偿金53万元(26500元/年*20年),护理费4914元(78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2000天,合计691457.2元,由被告承担70%计484020.0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万元,以上合计514020.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14020.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810元,由原告承担2810元,被告江西省肿瘤医院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