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可歆与邓伟、罗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可歆,邓伟,罗燕娜,邓兴明,贾安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627号原告:廖可歆,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罗燕娜,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3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四川省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兴明,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系父子关系。被告:贾安柏,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系母子关系。原告廖可歆与被告邓伟、罗燕娜、邓兴明、贾安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可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被告邓伟、被告罗燕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被告邓兴明、贾安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可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伟、罗燕娜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邓兴明、贾安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邓伟及罗燕娜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伟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前,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担保人为被告邓兴明,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邓伟;被告邓伟又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无利息,该款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邓伟。后因被告邓伟未按时支付利息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原告与被告邓伟于2015年4月达成提前还款协议,被告邓伟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3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邓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案被告罗燕娜与邓伟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7日离婚,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兴明为15万元借款担保人,与被告贾安柏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伟辩称,借原告15万元是和原告打伙做生意,借款用于帮原告买车,后面借的2万元现金属实,我认帐。借条上2015年7月31日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字。被告罗燕娜辩称,邓伟向原告借款,我从和邓伟结婚到离婚都不知情,邓伟从我怀孕到小孩出生都没管过,邓伟从没往家里拿过钱,我在经济上是独立的,2013年在奥林春天按揭的房子已在2016年12月卖了。对借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兴明、贾安柏辩称,在借条上签担保人邓兴明是事后被迫签的名,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邓伟被原告找人控制,通知邓兴明,无奈才签的担保人邓兴明,邓兴明不应承担责任,贾安柏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邓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邓伟转款15万,被告邓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邓兴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邓伟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人民币,约定2015年12月份归还,无利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邓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第一笔欠款3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伟协商取消约定的每月4500元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邓伟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邓伟与罗燕娜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离婚,被告邓兴明系被告邓伟之父,被告邓兴明与被告贾安柏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伟与罗燕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住房一套,离婚时协议归罗燕娜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邓伟承担偿还责任。该房已于2016年下半年卖出,因查封尚未办理转手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邓伟银行卡转款有银行转款明细及被告邓伟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15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兴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表明其作为借款保证人为邓伟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兴明辩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系原告胁迫所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伟辩称借款系帮原告买车经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廖可歆就被告邓伟、罗燕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理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燕娜辩称邓伟的借款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自已并不知情也未用与家庭开支,其债务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邓伟自已偿付,自已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罗燕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离婚后与邓伟合意将登记在邓伟名下的财产处置,故对原告主张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燕娜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邓伟对借款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贾安柏虽与被告邓兴明系夫妻关系,但并未为被告邓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笫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罗燕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廖可歆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伟、罗燕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廖可歆借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邓兴明对上列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安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邓伟、罗燕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