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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梅与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51号原告高梅,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个体。被告杨小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原告高梅与被告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累计还款3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梅与被告杨小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梅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樊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