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六珍、邓茂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六珍,邓茂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钱尧,谭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六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高丽欢(廖六珍儿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茂碧,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玉霞,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钱尧,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审被告:谭宏青,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廖六珍因与被上诉人邓茂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英公司)、原审被告钱尧、谭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六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欢、被上诉人邓茂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被上诉人人保大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尧、谭宏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六珍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2.查清被上诉人邓茂碧的损失金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射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是主次责任认定,邓茂碧搭乘的是机动车,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一九责任划分,上诉人认为三七划分较为合理,人保大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邓茂碧各项损失金额太高,主要体现在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过高。邓茂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是车主请的驾驶员捆绑货车上的梯子不稳,掉下来砸到邓茂碧,谭宏青没有过错,责任应当全部由驾驶员承担;2.一审对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合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过高。人保大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茂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162.1元,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茂碧和被告谭宏青系夫妻。2016年7月16日,被告钱尧驾驶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射洪县太乙镇任家沟方向往太乙集镇行驶,行驶至太乙镇××组时,由于车上货物楼梯滑落,砸向对向由谭宏青驾驶(搭乘邓茂碧)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导致谭宏青、邓茂碧受伤。同日,原告邓茂碧先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伤口感染;2.肺部感染;3.肝功能不全;4.低蛋白血症;5.高脂血症;6.中度贫血;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颅骨修补术费用估计2万元,护理费另计;2.坚持门诊康复训练,不适应立即返院。原告邓茂碧住院共产生医药费153152.03元,其中被告廖六珍垫付111152.03元,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钱尧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谭宏青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邓茂碧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谭宏青不服该认定书提出复核。2016年9月13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遂公交复字【2016】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11月1日,原告邓茂碧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伤残程度为一项二级、一项三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107日需要一人护理;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时间暂定两年;营养期约需100日。原告邓茂碧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被告廖六珍是被告钱尧的雇主。被告钱尧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廖六珍所有,在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尧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被告谭宏青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邓茂碧)相撞,导致原告邓茂碧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因被告钱尧系被告廖六珍的雇员且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廖六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廖六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茂碧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双方无争议的部份,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邓茂碧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邓茂碧的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邓茂碧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工作或存在收入损失,故对原告邓茂碧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邓茂碧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邓茂碧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儿女因在外务工通过乘坐飞机及时赶回照料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开支,再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一份并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杨方军、谭群英的收入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每天96.6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邓茂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54989.41元(含门诊费2335.08元、理发费80元、医疗用品及器械883元);2.续医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92天×20元/天=1840元;4.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5年×91%=139871.55元;6.护理费:107天×96.68元/天+730天×96.68元/天×80%=6680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500元,共计423006.84元。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宏青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且被告谭宏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并未实施电动摩托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被告钱尧,故酌情认定被告谭宏青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钱尧承担90%的责任。原告邓茂碧产生医疗费中自费药费部分,酌情按照20%计算,该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钱尧驾驶的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驾驶中超载,根据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该部分应由被告廖六珍和被告钱尧承担。被告廖六珍垫付的111152.03元及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品迭。综上所述,对原告邓茂碧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茂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8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94.12元,合计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川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茂碧医疗费92333.13元[(154989.41元×80%-10000元)×90%×90%]、续医费16200元(20000元×90%×9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10.4元(3840元×90%×90%)、残疾赔偿金106658.72元[(139871.55元-8194.12元)×90%×90%],合计218302.25元;三、由被告廖六珍赔偿原告邓茂碧医疗费38157.33元[(154989.41元×80%-10000元)×90%×10%]+(154989.41元×20%×90%)、续医费1800元(20000元×90%×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45.6元(3840元×90%×10%)、残疾赔偿金11850.97元[(139871.55元-8194.12元)×90%×10%]、鉴定费2250元(2500元×90%),合计54403.9元。被告钱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茂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品迭被告廖六珍垫付的111152.03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廖六珍、钱尧应负案件受理费1041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支付原告邓茂碧赔偿款共计27259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支付被告廖六珍保险款共计55707.13元,以上事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邓茂碧负担116元,被告廖六珍、钱尧负担1041元(已纳入品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钱尧承担主要责任、谭宏青承担次要责任、邓茂碧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即由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不尽相同,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钱尧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楼梯滑落,砸向对向行驶的谭宏青驾驶并搭乘邓茂碧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而导致了邓茂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仅仅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谭宏青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钱尧承担9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廖六珍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对邓茂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邓茂碧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伤残程度为一项二级、一项三级,同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钱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及我省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根据邓茂碧提供的证据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廖六珍认为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六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廖六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