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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麦惠��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麦惠松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93号罪犯麦惠松,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惠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麦惠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麦惠松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麦惠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麦惠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麦惠松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麦惠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员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