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玉金与康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金,康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177号原告:王玉金。被告:康海芳。原告王玉金与被告康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变更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平泉县长胜沟建鸡棚,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鸡饲料,共欠原告运输费28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多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海芳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海芳在平泉县长胜沟村建鸡棚,自2015年至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鸡饲料,共欠原告运输费款28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本院对原告王玉金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的运输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鸡饲料,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金欠款28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251.00元,由被告康海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代理审判员 毕 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