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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长青与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青,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98号原告:肖长青,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西侧、神威北路南侧三河市燕翔商贸中心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1315385C。法定代表人:吴雪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原告肖长青与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长青、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开被告公司出租车(冀R×××××)副班,交押金10000元,为期一年半,至2016年12月7日到期,同时通过公司办理了服务监督卡。该车辆已于2016年6月到期报废。押金到期多日后,原告数次打电话询问退还押金一事,但被告公司以其他出租车(冀R×××××)案件纠纷为由拒不退还押金。而该案经法院判决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的押金。原告曾经购买牌号为冀R×××××的出租车,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21000元,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经被告公司同意,开被告公司的牌号为冀R×××××出租车的副班。为便于管理,原告向被告公司交押金10000元,并办理了服务监督卡,并约定期限为一年半,至2016年12月7日截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开牌号为冀R×××××出租车副班的期限已到期,被告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其公司管理规章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押金。对被告以原告购买的牌号为冀R×××××的出租车存在纠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退押金的抗辩,本院认为,牌号为冀R×××××的出租车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判决所确认的责任承担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肖长青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