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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海峰、义乌市乐源织布厂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义乌市乐源织布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乐源织布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园区。经营者:斯萍,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王海峰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峰上诉称: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人所在地为东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卖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义乌市,故依法应认定义乌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