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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双喜与被告高宏、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双喜,高宏,王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95号原告:谢双喜,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宏,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王永春,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谢双喜与被告高宏、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佳,被告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双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宏、王永春立即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两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了利息,两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从2016年年底至今,被告拖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搪塞拖延,酿成此诉。被告高宏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宏与被告王永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谢双喜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双喜借款。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7笔借贷往来:第一笔,2016年5月2日,被告高宏向原告谢双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第二笔,2016年5月8日,被告高宏向原告谢双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第三笔,2016年5月12日,被告高宏向原告谢双喜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第四笔,2016年5月19日,被告高宏向原告谢双喜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第五笔,2016年5月24日,被告高宏向原告谢双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第六笔,2016年5月29日,被告高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第七笔,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永春向原告谢双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共计460,000元,均系现金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双喜多次催讨未果,酿成此诉。另查明,两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偿还的利息如下: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7年2月2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7年1月8日,第三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偿还至2017年2月12日,第四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偿还至2017年1月19日,第五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7年1月24日,第六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7年1月29日,第七笔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7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谢双喜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宏与被告王永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双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62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高宏、被告王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