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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严承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英,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英,女,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承先,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今曼,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涵丹,女,199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泰和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英因与被上诉人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赔偿其各项损失10396.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新建房屋位于其老屋(现居住房屋)北侧,而其老屋北侧围墙之外系张华英所有的仚尾巴山场【自留山使用权证:(泰)留证字01297号】范围,该山场南面“小路”即严承先家老屋北面围墙下的小路,该“小路”以东是张华英山场范围,严承先家新建房屋占用了张华英北面围墙外的土地,且其新建房屋未经过审批。泰和县桥头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桥头镇石壁村新居组张今曼与张华英山权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是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而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该《处理意见》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未涉及严承先家新建房屋及以北的山场和土地,一审据此认定严承先家新建房屋之地系其自留山和已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建房错误。2、严承先不仅辱骂了张华英,还指挥张今曼、严涵丹殴打张华英,其应与张今曼、严涵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以严承先未接触张华英身体,认定严承先不承担责任错误。严承先家未经审批违法建房,且其新建房屋侵占了张华英的山场和土地,张华英制止其建房合理合法,其不但不停止建房,还殴打张华英,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张华英自行承担70%责任错误。3、张华英常年在广东开店做生意,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定过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辩称,1、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其持有的1981年自留山使用权证[(泰)留证字01225号]可以充分证明其对新建房屋处的山场享有使用权,而张华英无任何权属依据。张今曼已与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桥头镇农村村民建房履约协议书》,并按协议缴纳了建房履约金5000元,还向江西省平川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缴纳了测绘费用,新建房屋已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根据泰和县桥头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认定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所属土地系张今曼所有正确。2、张华英在其新建房屋的地脚梁撒纸钱和内裤,并在地基处用牌子立“严开贵(张华英去世的家公)之墓”,还用铁锹到新建房屋处阻止泥工、木工施工的行为极为不当,张今曼、严涵丹未殴打张华英,只是在制止张华英继续妨碍施工,互相推搡过程中致张华英轻微皮外伤,一审责任划分合理。3、张华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年在广东开店做生意,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正确。综上,张华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赔偿其损失共计10396.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英与严承先、张华英、严涵丹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桥头镇石壁村新居组猪婆岭和仚尾巴的山场界址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严承先家准备在该处山场建房,再次引发双方冲突。张华英于2016年9月12日在严承先家建房处抛撒“纸钱”等物,意图阻止建房,并阻止雇请的泥工、木工施工。2016年9月13日上午,张华英再次来到建房处,用铁锹将泥巴铲至地基处,阻止严承先家建房,并与严承先发生口角。事后,张今曼、严涵丹上前阻止张华英,在阻止过程中将张华英控制在地,导致张华英身上多处受伤。张华英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囊肿,花费医疗费3802.76元、门诊费1490元。张华英伤情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张华英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经营一家电子商行。双方的山场界址纠纷经泰和县桥头镇政府下发的《处理意见》确认,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所属自留山系张今曼所有。事发后,经泰和县碧溪镇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张华英遂起诉。依据江西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张华英诉请中的损失清单,张华英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9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4、误工费966.68元(11天×87.88元/天);5、护理费1352.19元(44868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扣除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因无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100元,合计8371.6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双方间山场界址纠纷引起,双方间山场界址纠纷经过泰和县桥头镇政府处理,严承先家建房之地属其自留山,其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建房并无不妥,张华英若对界址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张华英私自干预严承先家建房,并于2016年9月12日采取抛撒“纸钱”的方式阻止建房,更于次日直接以行动干预建房,以致引发其与张今曼、严涵丹之间冲突,其采取措施不当,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张今曼、严涵丹为阻止张华英干预其建房,因而控制张华英身体,其本身行为并无不当,但控制措施过当,导致张华英身体多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严承先在此次纠纷中并未与张华英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其对张华英伤情不承担责任。严承先等辩称张华英医疗损失存在不合理的嫌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对用药之关联性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张华英损失部分,因张华英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能够证明其尚有收入,但又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故其误工费以其户籍所在地标准予以计算;张华英主张交通费800元,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剩余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张华英应自行承担其损失8371.63元的70%,张今曼、严涵丹应承担张华英损失的30%,即25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今曼、严涵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华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11.5元;二、驳回张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50元,由张今曼、严涵丹承担225元,由张华英承担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华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泰和县自留山使用权证【(泰)留证字01297号】1份,证明严承先家新建的房屋所占土地是在张华英的山场内;证据二、泰和县山纠办调查笔录2份,证明张华英有两块山场,一块有权属证书即严承先家新建房屋土地的山场,另一块是泰和县桥头镇政府《处理意见》涉及的山场,该山场与严承先家新建房屋占地无关联;证据三、胡建群的证明1份,证明2004年修高速公路时严承先家在张华英所有的山场取了土,钱并没有给张华英。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山场与严承先家新建房屋的地方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以泰和县桥头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为准。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是听说,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并不能证实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所占土地系张华英所有的山场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严承先、张今曼、严涵丹对证据三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泰和县桥头镇政府党委副书记郭尚瑶进行了调查询问,郭尚瑶主要陈述:其政府的《处理意见》是针对张华英、张今曼山权界址纠纷作出的,并没有对张今曼新建房屋地址范围作出处理,该《处理意见》也没明确新建房屋地址范围权属归谁,争议山场山界以张今曼新建房子座向左边后屋角(后门左屋角)为起点平行张今曼老屋围墙直上至山顶为界。《处理意见》不包括张今曼新建房屋地址范围,不能确定新建房屋地址范围属于哪一方。张今曼新建房屋村里已报到了镇里,但镇政府尚未批准,并下达了停建通知,目前该房屋已建一层。对该调查笔录,张华英质证无异议;严承先、张今曼质证认为,对关于新建房屋地址范围不包括在《处理意见》中的陈述有异议,其新建房屋是在己有的自留山范围,对其他陈述无异议;严涵丹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是本院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调取的,且可与泰和县桥头镇政府的《处理意见》相印证,予以确认。该《处理意见》并未明确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所占土地权属问题,一审据此认定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所属自留山系张今曼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未经批准,张今曼、严涵丹在阻止张华英干预其建房的过程中,行为过当,致张华英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华英对严承先家新建房屋土地权属有异议,但通过抛撒“纸钱”等方式阻止严承先建房,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张今曼、严涵丹的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严承先家新建房屋所属自留山系张今曼所有错误,据此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张华英和张今曼、严涵丹各承担50%的责任。严承先未与张华英发生肢体接触,一审认定严承先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华英长期在广东经营一家电子商行,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346元计算,计算为1848.78元(61346元/年÷365天×11天),一审按农村标准87.88元计算张华英的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恰当。张华英的损失核定为:9253.73元(医疗费52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848.78元、护理费1352.19元、交通费100元),由张今曼、严涵丹赔偿张华英各项损失4626.87元(9253.73元×50%)。综上所述,张华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今曼、严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华英各项损失4626.87元;三、驳回张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800元,由张华英负担415元,张今曼、严涵丹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