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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祝香与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香,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4号原告:祝香,女,1994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蕾,江苏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7457988C,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第10楼。法定代表人:吕仕英。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DDLK2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68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6幢1008室、1009室、1010室。负责人:丁志文。原告祝香与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金集团公司)、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金集团公司、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猎金集团公司、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其1.2016年10月份工资3000元;2.2015年11月7日-2016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125元;3.2015年6月-2016年4月的提成1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4月17日入职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员工作。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每月20日发放,若工资不超过10000元就发放至其银行卡上,超过10000元支付现金。双方约定在没有业务的情形下其拿底薪工资,只要做出业务,不支付基本工资,按照提成付工资,底薪工资2015年为1600元、2016年6月调整为1800元、同年8月调整为3000元。其于2016年11月1日离职,因10月份没有业绩,故仅有底薪3000元;另其2015年6月-2016年4月的提成10000元,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均未支付。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6年10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6月-2016年4月的提成。仲裁委未处理,现其诉至法院。被告猎金集团公司、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祝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猎金集团公司、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6月-2016年4月的提成。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54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祝香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祝香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6年10月份工资1.2016年11月2日的《离职证明》,内容:“祝香(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4月17日入职我司市场部团队代经理职务,至2016年11月2日,因个人其他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落款为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并加盖公章。证明其与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支付10月份工资。2.手机微信群资料,显示群成员包括祝香、花露露、夏梦霞、侯玉智等。证明其与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15年6月1日-2016年10月31日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该表显示以下信息:共收到江西好管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款项11笔、谭乔虹汇款2笔、汤宗敏汇款1笔,共计14笔,合计55500元,其中2015年12月21日代发工资4950元、2016年1月20日代发工资4875元、2016年4月20日代发工资2450元、2016年5月20日代发工资2600元,均由江西好管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4笔合计14875元。2.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以下信息:2016年8月23日转账4860元、2016年9月21日转账4516元、转账4700元(日期不明),证明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了2016年7-9月份的工资14076元。3.交易查询记录,2016年3月21日由谭乔虹汇入张清账户50500元,注明:祝香30250元,扣掉3000元。祝香认可已收到27250元。祝香提交以上证据证明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是:超过10000元以银行转账或支付宝方式支付,超过10000元的以现金支付。其2016年1月工资超过1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了27250元,其他月份工资均未超过10000元,直接汇款至其银行卡上或转账至其支付宝中。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0日以向祝香银行卡打款方式共计支付555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3次共计支付14076元,其中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向祝香账户打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以下款项:4950元、4875元、27250元、2450元、2600元,共计42125元。三、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提成1.《猎金创业方案》(猎金集团公司制定,入职时学习告知),载明“公司所有佣金”,佣金即指手续费;“客户代表”即祝香的职位;“2500”即底薪,但其底薪并未达到2500元。其直至离职共做出34万元左右的业绩,提成的计算应是:达到5万元支付提成5000元、达到15万元支付提成10000元、达到30万元支付提成20000元,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达到5万元的提成5000元+达到15万元的提成10000元+达到30万元的提成20000元,扣除已支付15万元的提成8000元+30万元的提成17000元,少支付5万元的提成5000元、15万元的提成2000元、30万元的提成3000元,扣提成共计10000元,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与其协商是用于补缴社保,但实际并未补缴,钱亦未付。2.2016年8月31日由张清(原告称为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手机发给谭乔虹(原告称为猎金集团公司的财务)的聊天记录,记载以下内容:夏梦霞,50000PV,补5000元,祝香,50000PV,补5000元,祝香,150000PV,补2000元,祝香,300000PV,补3000元。证明其有提成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0000元未付,是为了补缴社保,但实际社保并未补缴。3.提交电话录音资料,通话人分别系其与丁志文(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清与谭传星(原告称猎金集团公司老板的弟弟)。证明谭传星认可有10000元未付清,且有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保的承诺。另查明,本院(2016)苏0115民初16058号原告侯玉智诉被告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2017)苏0115民初522号原告花露露诉被告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均以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各支付2405元工资后撤诉结案。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祝香与被告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祝香提供了《离职证明》和手机微信群成员名单,根据《离职证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祝香于2015年4月17日入职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团队代经理职务,2016年11月2日,祝香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微信群成员名单中亦有侯玉智、花露露两人通过申请仲裁和诉讼后,由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了工资才撤回起诉。综上,可以确定祝香与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应当对与祝香有关的并由其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祝香主张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0月份工资,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应对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祝香主张“工资为每月20日发放,没有业务的情形下拿底薪工资,只要做出业务,不支付基本工资,按照提成付工资,底薪工资2016年8月调整为3000元,工资不超过10000元就发放至银行卡上,超过10000元支付现金”的事实,与其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合,故对祝香主张2016年10月份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祝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应当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证据,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祝香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起算和截止时间,祝香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祝香主张以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倍工资的数额,祝香提供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支付宝转账记录、交易查询记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并无不合理之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向账户打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祝香工资421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祝香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为42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提成10000元,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应对是否有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提成的数额、是否已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祝香提供了《猎金创业方案》、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存在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有关于提成的规定,亦存在扣发祝香提成10000元、用以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未为祝香补缴社保,故祝香主张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支付提成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猎金集团公司设立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猎金集团公司承担。猎金集团公司、猎金集团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香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125元、提成10000元,合计551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猎金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桂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