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仇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89号原告:仇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吴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天宁区金梅花园37幢乙单元1103室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接电话,现已无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仇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梅花园37幢乙单元1103室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要对被告做出任何经济补偿。房贷由原告继续负责偿还,因房贷尚未偿还完毕,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需到房贷偿还完毕后办理,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常州市金梅花园37幢乙单元1103室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仇某和吴某。同年8月2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仇某、吴某颁发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常国用(2009)第0326652号]。2017年3月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房贷清偿义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仇某办理常州市金梅花园37幢乙单元1103室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