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天津金业嘉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保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业嘉峰建材有限公司,刘保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483号原告:天津金业嘉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兴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66734044。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务总监。被告:刘保建,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原告天津金业嘉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峰、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14457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XXXX项目工程与案外人XXXX之间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与案外人XXXX签订借款协议,向案外人XXXX借款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责任书,约定此款项是案外人XXXX给被告的划款,通过原告划入被告账号中,此款当中本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如出现任何情况所造成一切经济利益损失,都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XXXX与原告因此事涉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9147号判决书,由原告承担200万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与诉讼费用。后原告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25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告给原告带来2144576.05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借款合同》、(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9147号、(2016)津02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XXXX借款,经生效判决判定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承诺函》、《承担责任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XXXX借款,并承诺相关借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责任书》,就原告与案外人XXXX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此款是案外人XXXX与XXXX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承接XXXX项目,再由被告承担XXXX装饰装修工程,因XXXX出现问题,则由XXXX直接划款给被告作为给农民工工资款,由被告提供原告公司账号,此款划入被告提供账号中;2、此款当中本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如出现任何情况所造成一切经济利益的损失,都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日,原告与案外人XXX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案外人XXXX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XXXX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1、本案原告返还案外人XXXX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13244.44元;2、本案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本案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本案原、被告承担。2016年2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91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外人XXXX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09052.05元;2015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案外人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2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担责任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担责任书》中,被告承诺原告与案外人XXXX之间的借款本息及因任何情况所造成一切经济利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9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144576.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符合《承担责任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保建给付原告天津金业嘉峰建材有限公司214457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7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刘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人民陪审员 颜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