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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正邦与郭俊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邦,郭俊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530号原告:肖正邦,男,生于1953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俊全,男,生于1950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肖正邦与被告郭俊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平,被告郭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并支付1000.00元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郭俊全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经2013年2月25日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5700.0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00元,但至今仍然有5200.00元没有支付,故起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被告郭俊全辩称,其承包的工程因原告的原因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没有完成,没有收到承包的费用,故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俊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肖正邦本人的陈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自己记录的工资账单,因系被告单方记载,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片,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肖正邦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郭俊全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郭俊全下差原告肖正邦工资款5700.00元,并向原告肖正邦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郭俊全支付了5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2月17日,原告肖正邦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肖正邦受被告郭俊全的雇请向其提供劳务,被告郭俊全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被告郭俊全于2013年3月25日确认下差原告肖正邦工资款5700.00元,后被告郭俊全又支付了500.00元,剩余52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肖正邦要求被告郭俊全支付工资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正邦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但并未提交为收取劳动报酬花费1000.00元的票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俊全辩称工程没有按时按质完工,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郭俊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正邦工资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肖正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覃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