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牛晓利与支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晓利,支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利,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龙,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牛晓利与被上诉人支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牛晓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晓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2015年6月被上诉人支龙给肖某某装修房屋时,让上诉人的侄子齐某某在上诉人家把一把价值1350元新电镐借给支龙装修肖某某房屋用,10月装修完上诉人找齐某某要电镐,齐某某找到支龙说电镐坏了,直到现在未赔偿,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龙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牛晓利一审起诉请求:2015年6月,支龙给某某食府装修房屋,当时干活急需用电镐,让其侄子到家中取走了一把新电镐,干活途中将电镐用坏,电镐是以1350元价格购买的,该款至今未赔偿。要求支龙赔偿电镐款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牛晓利称支龙借用其价值1350元的电镐,并将电镐损坏,庭审中牛晓利出具购买电镐的收据,意欲证明其购买电镐价格为1350元,并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意欲证明支龙在装修肖某某房屋时借用牛晓利的电镐,并导致损坏。本院对于牛晓利提举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过价值1350元电镐,不能证明该电镐是被支龙用坏;对于证人证言,因于2016年4月1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支龙与肖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且庭审中支龙否认向牛晓利借用过电镐的事实,因肖某某与支龙之间有经济纠纷,与支龙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牛晓利提举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支龙借用其电镐并导致电镐损坏的事实,且除上述两份证据以外,牛晓利未提出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驳回牛晓利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晓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牛晓利已预交),由牛晓利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牛晓利诉请被上诉人支龙赔偿损坏电镐的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电镐系支龙损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