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晏清、陈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晏清,陈峰,汪克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晏清,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邵学军,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克清,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晏清、陈峰为与被上诉人汪克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10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晏清、陈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邵学军,被上诉人汪克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汪克清系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莲花雅苑的实际施工人。湖北建勋置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位于莲花雅苑2号楼3201号、4号楼2807号两套房屋交由原告代为出售,用以抵偿工程款。被告杨晏清与被告陈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湖北建勋置业公司配合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莲花雅苑2幢32单元3201号房屋按5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峰。2015年7月24日,因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杨晏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克清房款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275,000元)。此款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月8,250元付息。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日期按购房合同为准。逾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房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晏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汪克清的莲花雅苑2栋3201购房款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本息。如到期不还就将房子退还给汪克清。房子的装修材料自行负责拆除处理。”2016年2月5日,被告杨晏清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晏清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汪克清的购房款。如到时未付清,就(将)购买的房子退给汪克清。”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原告汪克清与被告陈峰因购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晏清与原告结算且出��还款承诺书后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汪克清请求被告杨晏清、陈峰偿还欠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偿还欠款应按月息2分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晏清、陈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克清欠款27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2,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后期利息据实结算),合计人民币407,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395元,保全费人民币2,885元,合计人民币11,280元,由原告汪克清承担人民币990元,由被告杨晏清、陈峰承担人民币10,29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杨晏清、陈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一分钱的借款,没有发生借款亦不存在利息之争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2,000元及后期利息错误。二、上诉人是帮被上诉人处理因其承包建筑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虽然未能将该房款尽快偿还是因上诉人投资矿业的资金过大且暂时未发生效益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货物买卖欠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所以不应按月2%来计算利息。三、上诉人杨晏清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利息承诺,但都是被上诉人逼迫所致。上诉人陈峰对上述利息及承诺的约定始终都不知情,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找过陈峰索要欠款,这是事实。四、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同时己将合同项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而此时(2017年)的房价比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拿时(2014年)还低,这种不增值还贬值的房屋交易不能按月息2%来计算利息。五、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因购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错误,因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属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其并无权属,上诉人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无权主张购房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132,000元利息的判决;二、对一、二审诉讼费判决按规定分摊。被上诉人汪克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双方将购房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是3%,原审将其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恶意拖欠房款,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他们还款,其对被催债是知情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涉案房屋是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抵偿被上诉人汪克清的工程款,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晏清、陈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买卖房屋是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派出所值班、接处警、来信来访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欠条且多次威胁要房款,上诉人迫于无奈向警方求助;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上诉人只付清房款,利息不能成立,该承诺书否定了之前的利息之说。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汪克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汪克清有权收取房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派出所记录是2016年2月5日,杨晏清在购买房屋时就承诺几天内付房款,2015年7月就出具了欠条,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多次承诺还清借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断章取义。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一中虽然上诉人是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只能表明双方为还款事宜求助派出所,且其出具的欠条在该处警记录之前,不能证明存在胁���;证据三,上诉人之前已出具欠条自愿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该份承诺书虽然未提及利息,但不能否定之前的利息承诺。被上诉人汪克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峰与被上诉人汪克清之间因购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陈峰是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但房屋开发商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清楚说明涉案房屋为其抵偿给汪克清的工程款,其是配合办理相关购买手续,陈峰之夫杨晏清向汪克清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也已清楚表明双方之间的购房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并无权属,上诉人是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购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支持。上诉人杨晏清辩称其是被逼迫,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在原审中承认的下欠被上诉人275,000元相悖,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晏清、陈峰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项,对其所欠款项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自愿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时被上诉人表示可减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对该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杨晏清、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曹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