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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风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风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风林,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被告人窦风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风林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风林在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买车、买彩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1(智力残疾四级)、倪某1、倪某2共计人民币76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窦风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风林在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该真相,先后以买车、买彩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1(智力残疾四级)、倪某1、倪某2共计人民币76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窦风林多次以买车、买金首饰、看病等为由,共计骗得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71640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窦风林骗得销售彩票的被害人倪某1人民币5700元;骗得销售彩票的被害人倪某2人民币23500元。3.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窦风林以给女朋友看病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8000元。2016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窦风林在沪宁高速南京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银行存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借条、辨认笔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赵某1系智力残疾四级,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窦风林陆续以给其介绍工作、买金首饰、买车、看病等为由,一共骗得其人民币734400元的经过。2.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及欠条,证明被告人窦风林于2014年12月至1月期间,骗得其人民币5700元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倪某2的陈述及欠条,证明被告人窦风林于2015年2月骗得其人民币23500元的具体经过。4.证人周和春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1的智力情况及赵某1曾告知其于2015年8月24日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曾受赵某1委托帮赵某1要钱未果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窦风林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窦风林的基本自然情况。8.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立案侦查的时间、经过等情况。9.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0)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2011)润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窦风林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有多起经济纠纷,无实际偿还能力。10.被告人窦风林的供述,供述其多次以购买彩票、购车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1、倪某1、倪某2共计人民币763600元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财物,并挥霍一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风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风林多次诈骗残疾人财物,并挥霍诈骗的钱财,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窦风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风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9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窦风林退赔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4400元、被害人倪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被害人倪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