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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375号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六,公司员工。被告:张团,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全通公司)与被告张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妹、王小六、被告张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457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车辆作价卖给公司后,经结算欠原告78457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张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已还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团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84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扣除被告已还的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被告张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