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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669号原告:魏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约53岁,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塑料颗粒款人民币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同被告因买卖塑料颗粒而相识。被告在我的塑料厂多次购买塑料颗粒,起初是现金支付,后期是先拿货后付款。前前后后打了很多小票,后于2015年11月24日打了总欠条。我曾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塑料颗粒款4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某某起���时未提供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居住地址,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魏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春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