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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安徽省全椒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某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负责一号线混凝土生产机械操控。2016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在一号线生产停滞过程中,该公司维修人员周某和王某发现一号生产线的传送装置需要维修,王某用对讲机告知陈某需要维修一号生产线。之后王某和周某开始维修一号生产线。过了约二十分钟,调度员余中友告知陈某需要生产混凝土,陈某忘记周某、王某正在维修机器,就打开机器生产混凝土,一号生产线的机器输送带将正在维修的周某卷进机械中,导致被害人周某死亡。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全椒县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陈某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害人周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郑某、王某、杨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