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德飞诉被告杨树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飞,杨树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557号原告:曹德飞,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被告:杨树权,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原告曹德飞与被告杨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树权给付材料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建材商店购买装潢材料,所欠金额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000元。被告杨树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树权在原告曹德飞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建材,欠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树权在原告曹德飞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建材,欠款5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德飞材料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